(2013)荔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XX随身携带水果刀(属管制刀具)及扳手等作案工具,搭乘他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窜到荔浦县双江镇两江街。被告人叶XX在两江街四处寻找可盗窃的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叶XX在两江街一卖鸡铺面的旁边,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韦XX停放在该旁边的一辆黑色王派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和用手握住电动车车把用力将电动车的车头锁摇断,当被告人叶XX欲驾驶该电动车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叶XX身上搜出扳手、电钻头、螺丝刀及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被盗电动车退还给了被害人韦XX。另查明,被告人叶XX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为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扳手两把、螺丝刀两把、电钻头一个)、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荔浦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辨认被盗电动车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购置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荔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管制刀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板手二把、螺丝刀二把、电钻头一个)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学才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陈振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