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卿,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周俊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原告徐小卿,女,193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法定代理人周宇,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委托代理人胡鹏,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略)。负责人(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迎,该司职员。第三人周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刘育南、刘亚芬,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卿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人周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宇、委托代理人胡鹏蔡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卿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为孙女周令仪购买了一份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单号为:GZ080636091000015,缴费方式为趸缴9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月13日到2011年1月12日,保险人为被告。2009年12月,原告中风,致偏瘫、失语,无法行动,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至今未能治愈。2012年5月16日,经申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特字第16号判决宣告原告徐小卿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监护人为长子周宇和次子周俊。由于周俊在本案与原告的利益有冲突,故不适合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周俊与其继父黄景棠(2011年6月23日去世)到被告处申请将保单号为GZ080636091000015的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单退保,被告明知原告(投保人)无法表达真实意思,且退保申请人没有合法授权,违反合同义务,也未向被保险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核实真实情况,将保单号为GZ080636091000015的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单作了退保处理,且退保款存入的账户并非原告缴费转账的账户,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退保的要求,被告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我司购买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期限为2006.3.9日至2016.3.8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二、我司已尽合理审核的义务,原告在2011.10.15日在其子周俊的陪同下亲自到我司客户中心柜面办理了退保手续,因原告书写不便,因此由其子周俊代填退申请书,并由原告徐小卿本人加盖手印,退保过程严格遵守公司规定及法律规定,并无过错。三、原告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退保后,我司将保险单现金价值退还至原告缴费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及监管要求,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第三人周俊陈述称:一、如没有周俊的同意就不适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该份保险是第三人陪同原告办理的退保手续,在当时法院没有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而且在10多年以来,周宇也没有照顾原告,故当时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陪同徐小卿办理退保手续没有瑕疵,而且在越秀区法院诉讼中周宇明确指出周俊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以我方认为在当时解除保险合同时,法院并没有作出宣告徐小卿为无民事能力人,根据上述意见,第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宇与周俊均为原告及周耀华(已去世)的婚生儿子,周令仪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宇及冼彩虹的婚生女儿。黄景棠为原告的第二任丈夫,于2011年6月份去世。2006年3月8日,原告以其孙女周令仪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GZ080636081000306号《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单》。前述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周令仪,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9日到2016年3月8日等。该保单所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分红型)条款》载明:“……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2.3.1满期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3.2疾病身故保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疾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身故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保险期间。2.3.3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身故,本公司按以下下方式给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身故时所处的保单年度数÷保险期间……”2009年12月,原告因患左侧脑梗塞、2级高血压、2型糖尿病等疾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经过部分载明:“因右侧肢体无力半个月入院,入院查:神清,不完全性混合型失语,不能对达切题,构音不清,伸舌不能合作,右侧肢体肌力0级。”2011年11月3日至1月12日期间,原告因前述疾病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其入院时症见及出院情况均存在“神清,精神可,言语不清,头晕,右侧肢体活动不利”的症状。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周俊在被告出具《保全作业申请书》上代写原告名字,请求解除本案保险合同。被告遂同意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并于同月将124992.84元保费退回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3602******账户。《保全作业申请书》的申请人签名处有一指模,被告称该指模为原告本人指模。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12日,原告因前述疾病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其入院时症见为“……神志清楚,轮椅入院,偏瘫步态,语言不利,检查配合不满意……”。2011年12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受周宇委托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小卿患脑血管病所指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徐小卿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5月16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宣告被申请人徐小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宇、周俊共同为被申请人徐小卿的监护人。”2012年6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解除本案合同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于2009年12月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在2009年12月间已经出现了“神清,不完全性混合型失语,不能对达切题,构音不清,伸舌不能合作,右侧肢体肌力0级”症状,本院认定原告在当时已经不能正确表达其意思;第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证明自2009年12月至今均无法正确表达其意思;第三、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11年3月申请退保,并提交了《保全作业申请书》,但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在当时显然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更不会授权他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故被告有关原告本人按捺指印表明申请退保是其真实意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申请本案保险合同退保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承前所述,原告在2011年3月并未申请退保,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案保险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保单号为GZ080636081000306)的行为无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冯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