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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菊恩与周雪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恩,周雪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023号原告:张菊恩,居民。委托代理人:沈伟龙,居民。被告:周雪娜,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1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8号楼8楼。代表人:蒋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菊恩为与被告周雪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龙、被告周雪娜、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恩起诉称:2012年7月28日7时05分许,被告周雪娜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从广南商城沿岳林路由西往东向东郊之家行驶,行至岳林东路218—8号处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王能岳驾驶的加装动力的三轮车左后轮相刮擦,导致三轮车侧翻过程中又与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能岳与原告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雪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菊恩及第三人王能岳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菊恩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周雪娜、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482元;二、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周雪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一位伤者王能岳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涉及二位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雪娜擅自驾车驶离现场,故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绝理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12】第3302242012B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书二份、医药费发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医疗费72846.52元(该款已由被告周雪娜支付完毕)及需全休6个月、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误工致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雪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中明确原告患有高血压,故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本次治疗无关的费用,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具体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赔偿费用将依法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雪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若干份、矫形器发票一份、护理费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的住院费72846.52元、门诊费1000.93元、矫形器1800元及护理费14400元均由被告周雪娜支付的事实。被告周雪娜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菊恩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周雪娜驾车离开现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予赔付。本院对被告周雪娜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7时05分许,被告周雪娜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从广南商城沿岳林路由西往东向东郊之家行驶,行至岳林东路218—8号处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王能岳驾驶的加装动力的三轮车左后轮相刮擦,导致三轮车侧翻过程中又与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能岳与原告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雪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菊恩及第三人王能岳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菊恩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周雪娜已支付给原告张菊恩医疗费73847.45元及其他费用162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位伤者王能岳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菊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周雪娜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员及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住院100元/天(原告诉请),出院50元/天的标准,总天数为3.5个月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时间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即106天,标准为1600元/月计算;关于营养费,被告周雪娜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无证据,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被告周雪娜同意赔偿,故该损失100元由被告周雪娜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847.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5653元(53.33元/天×106天)、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65天+50元/天×40天)、营养费6800元(40元/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232元(34058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18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9982.45元,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29982.45元由被告周雪娜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被告周雪娜已支付了90047.45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张菊恩人民币39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菊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周雪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菊恩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9935元;三、驳回原告张菊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张菊恩负担340元,由被告周雪娜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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