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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都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王礼贵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都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盛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礼贵,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礼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王礼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7时,王礼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在原告处加入交强险的货车,顺南崔路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中庄镇李家河西村路口,超速行驶,与苗兴芬驾驶的有李德琛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苗兴芬电动车受损,苗兴芬受伤,李德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礼贵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经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苗兴芬、李德琛各项费用共计12074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120743元。被告王礼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且该安全法也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答辩人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7时,被告王礼贵无证驾驶轻型普通客车在沂源县中庄镇李家河西村路口时,超速行驶,将案外人苗兴芬、李德琛撞伤,李德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作出淄公交(源)认字(2009)第1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礼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苗兴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琛不承担责任。后苗兴芬、李淑磊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沂源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0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兴芬、李淑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7000元、车损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共计12074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将120743元支付苗兴芬、李淑磊。2012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1207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过付款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将苗兴芬、李德琛致伤,李德琛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支付死者近亲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743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情形,致害人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依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后死亡,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王礼贵追偿。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王礼贵支付1207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礼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120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