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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永丰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男,陕西省子洲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苗某系中国农业银行靖边支行新农村分理处综合柜员。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苗某因欠账无法归还心情郁闷,便一人来到靖边县缤纷台球城玩老虎机赌博,结果输了1万元,遂产生了从自己的柜台现金箱中拿库款去打老虎机赌博翻本的念头。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苗某便从他的柜员现金库中偷拿出2万元现金,在当天下班后再次到缤纷台球城玩老虎机赌博,2万元被苗某输光。2012年7月1日,被告人苗某再次从现金箱中偷拿出24500元库款后继续到缤纷台球城玩老虎机赌博,当日赢了6000余元,这样苗某手中有3万余元,7月2日苗某将其中的1.3万元给其妻朱某用于还款利息,1万元又偷放回其自己的柜员现金箱中。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苗某再次从柜员现金库中偷拿走6万元现金,其中4万元现金放在其办公桌的抽屉里,另外2万元自己拿着在当日下班后又去缤纷台球城玩老虎机赌博,2万元被再次输光。2012年7月4日被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综上,被告人苗某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的数额为5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景某证明,2012年5月20日左右,他在榆炼大酒店附近开了一个缤纷台球城,里面放了8台老虎机(一种赌博的工具)。从2012年6月27日至7月3日下午,苗某天天来玩老虎机。苗输了约5万多元现金。7月3日,他给苗退了15000元现金。2、证人刘某证明,2012年6月27日至7月3日期间,农行新农村分理处的苗某天天来台球城玩老虎机。6月27日苗某赢了5000元;6月28日输了10000元;6月29日输了20000元;7月1日大概赢了6000元左右,苗某从台球城走时拿走了30000多元现金。7月3日输了27000元左右现金。苗某在台球城总计输了46000多元现金。7月4日,景某说要给苗某退15000元。3、证人白某证明,2012年7月4日,他们发现苗某现金库里少了194500元现金。通过看监控,发现苗某于6月29日拿了2万元,7月1日拿了24500元,7月2日又放回来10000元,7月3日拿了2万元,7月4日早上的监控看不到,但苗某应该拿走了140000元。他们发现现金少了以后就给苗某打电话但是打不通,后给苗某的妻子朱某及苗某的弟弟苗一打电话告诉了情况,这两人把苗某短缺的194500元库款补回来了。4、证人王一证明,2012年7月4日,他联系不上苗某,经查询发现苗某的现金箱中的现金比库存少了194500元,他给白某汇报了情况。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该款被苗某拿走。7月4日下午朱某和苗一就将全部库款补齐了。5、证人李一证明的内容和白某、王一一致。6、证人张一证明,2012年7月4日,王一给她说苗某的库里短了194500元,后苗某的家属将该款补齐。7、证人南一证明,2012年7月4日,苗某说其出去吃饭,再没有回来。后白某说苗某拿走了19万元左右的现金。8、证人马一证明的内容与南一一致。9、证人朱某(系苗某妻子)证明,2012年7月4日,白某给她打电话说苗某拿走了分理处的194500元,让她补款。后她和苗一替苗某补了14万元,并向白某借款54500元。7月7日,她在中油宾馆找到苗某,苗给了她5万元现金。7月10日苗某又给了她1万元,一共给了她6万元。10、证人呼一证明,2012年7月4日,白某给他打电话说了苗某的事情,当时他让白某尽快找到苗某,7月8日左右,白某给他打电话说苗某准备回来了。当时决定对苗某停岗。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景某、刘一均分别辨认出苗某就是从2012年6月27日至7月3日下午来台球城玩老虎机的人。12、中国农业银行靖边支行新农村分理处出具的补款的说明证明,苗某的短库款194500元于2012年7月4日17时35分补平。13、借条证明,朱某在2012年7月4日从白某处借款54500元。14、说明五份及单据复印件证明,苗某在2012年7月4日早上库存余额为332964.23元,苗某在2012年7月4日12点前共计现金收入79873.75元。苗某在2012年7月4日12点钱共计现金支出业务164392.43元。2012年7月4日下午16时30分在分理处为苗某补库款194500元中的134400元。2012年7月4日12点前苗某发生记账业务5笔,未发生现金往来的票据共5张。15、查库登记薄证明,苗某短款公款194500元。16、营业执照等三份、退伍义务兵落户通知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给靖边县农行的行政介绍信一份及工资转移证一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书一份、简历一份、榆林地区复原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靖边支行新农村分理处系国有企业,苗某属于该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17、银行卡历史查询结果单证明,苗一于2012年7月4日16时24分通过网上银行给李一的账户转入10万元。18、中油西北大酒店出具的说明一份、消费单据一份、李志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苗某使用李志兵的身份证在2012年7月4日在中油宾馆登记入住,直到7月8日退房离开。19、苗某的手机号在2012年7月份的通话详单及短信息详单证明,苗某与1311929****在2012年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20日有过短信往来,并在7月2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有过通话记录。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出生于1975年3月16日。21、被告人苗永峰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苗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苗某上诉认为,其系初犯,又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还赃款,请求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苗某于2012年6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挪用公款54500元用于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苗某所持其系初犯,又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还赃款,请求适用缓刑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数额和情节,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小娟代理审判员  孙 路代理审判员  白 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