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商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霍贝西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宁波霍贝西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商初字第0087-1号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和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霍贝西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霍贝西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1117元,由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夏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金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