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景来与王述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来,王述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刘景来。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述强,工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魏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景来诉被告王述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来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芹、被告王述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王述强持D驾驶证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扈文萍)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新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刘景来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述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583.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述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王述强持D驾驶证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沿奎文区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新街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景来步行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景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述强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景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景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由其子刘朝阳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景来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人民币叁佰元;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7天;无后续治疗期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无后续治疗期间营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刘景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929.79元、误工费11677元(按照城镇标准22792元/365天*180天计算)、护理费3746.6元(按照护理人员其子刘朝阳城镇标准22792元/365天*6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按照6元/天*5天计算)、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元。另查明:鲁V×××××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扈文萍,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述强与扈文萍系夫妻,被告王述强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汇总、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潍坊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远东平民大药房二十一店购药小票、银行POS机刷卡消费清单、鉴定费收费票据、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景来与被告王述强在2011年12月2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景来无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景来主张的误工费11677元、护理费3746.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景来主张的医疗费2929.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潍坊市远东平民大药房二十一店购药小票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刘景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共计221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景来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刘景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述强为原告刘景来垫付费用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折抵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刘景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9071.25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2400元,依法由被告王述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述强为其垫付费用4000元,折抵后,原告刘景来尚需返还被告王述强垫付费用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景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90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景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刘景来负担60元,被告王述强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