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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执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俞蕾与吴永生、李珏莹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蕾,吴永生,李珏莹,成云法,傅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执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耀、陶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珏莹。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云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国。上诉人俞蕾因与被上诉人吴永生、成云法、李珏莹、傅建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2)绍越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6月25日,吴永生为与傅建国借款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8日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傅建国归还吴永生借款120万元。2010年7月12日,成云法亦为与傅建国之间的借款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158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傅建国归还成云法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6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2010年9月27日,李珏莹为与傅建国之间的借款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傅建国归还李珏莹借款385000元。2011年1月11日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简称绍兴银行城中支行)为与被告傅建国、俞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11)绍越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共同归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判令绍兴银行城中支行在债权余额378000元、225000元范围内分别对抵押的绍兴市快阁苑霞秋坊5幢503室、绍兴市辕门南区15幢5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2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简称招商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傅建国、俞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11)绍越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471678.75元,并判令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对抵押的绍兴市天地永和小区4幢5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在执行傅建国上述债务纠纷案件中,于2011年12月5日依法委托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了被执行人傅建国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天地永和小区4幢504室房屋和绍兴区市快阁苑霞秋坊5幢503室房屋。2012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就上述房屋的拍卖款作了《关于被执行傅建国参与分配方案告知书》,确定:拍卖款1987128元优先清偿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后,剩余拍卖款1939244.79元因招商银行绍兴分行与绍兴银行城中支行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优先清偿招商银行贷款511955.69元、绍兴银行贷款352121.68元后,剩余1075167.42元按照(2011)绍越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保留537583.71元给俞蕾,剩余537583.71元用于债权人成云法、吴永生、李珏莹参与分配。具体方案为:“一、保留给俞蕾的人民币537583.71元,因俞蕾为(2011)绍越执民字第1917号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将上述保留款项中的206801.32元扣除,用于偿还俞蕾应支付给绍兴银行城中支行辕门南区15幢501室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故俞蕾实际可得330782.39元。……。二,关于首轮查封债权人分配额问题。在参与分配过程中,根据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对第一查封人作出特别保护,但在实践操作中首轮查封的债权人往往可多分不超过20%的额度,在本案中多分额为可分配额(537583.71元)的20%,即107516.74元。债权人吴永生首轮查封了绍兴区市天地永和小区4幢504室和绍兴市区快阁苑霞秋坊5幢503室房屋;成云法首轮查封了绍兴市区辕门南区15幢501室房屋。执行中原审法院中止了对辕门南区房屋的执行,故虽债权人成云法首封的房屋未予拍卖,但其亦享有首轮查封适当多分执行款的权利。如果将来辕门南区的房屋进行处置,债权人吴永生、成云法则同时享有首轮查封多分执行款的权利。……扣除首轮查封多分配额后,剩余可分配金额430066.97元各债权人按照剩余普通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案送达后,原告俞蕾于2012年4月20日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同年5月11日被告成云法、吴永生也分别提出反对意见。同月23日,原告在收到(2010)绍越执民字第2959-1号通知书后,遂于6月1日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上述案件在诉讼审理阶段,原审法院曾依吴永生申请,查封了被告傅建国名下绍兴市区快阁苑霞秋坊5幢503室、绍兴区市天地永和小区4幢504室房屋及自行车库,李珏莹也提出申请并就上述房屋予以了轮后查封。执行阶段,在(2010)绍越执民字第2715号(成云法申请执行)案中原审法院查封了被告傅建国之妻即原告俞蕾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区辕门南区15幢501室房屋及车棚,并冻结了被告傅建国在绍兴银行股有限公司(原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4万股股权(2010年11月3日该股权已拍卖,价款695000元已发放给了债权人成云法)。另还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俞蕾以案外人的身份就法院查封的上述三套房屋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了(2011)绍越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同年4月19日俞蕾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绍越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定“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霞秋坊5幢503室套房、天地永和4幢504室套房及附属自行车库、辕门南区15幢501室套房系原告俞蕾与被告傅建国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俞蕾对上述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二、本院(2010)绍越执民字第2715、2959号和(2011)绍越执民字第456号执行案件对座落于绍兴市区快阁苑霞秋坊5幢503室套房(面积72.01平方米)、天地永和4幢504室套房(面积130.3平方米)及自行车库(面积12.43平方米)拍卖所得款在优先偿还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和绍兴银行城中支行抵押权范围内的贷款后保留50%归原告俞蕾所有;……”。原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绍兴银行城中支行抵押贷款206801.32元扣除在原告俞蕾享有的50%分配款中是否合法。(2011)绍越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是案外人俞蕾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属,并不是执行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2011)绍越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绍兴银行城中支行在债权余额378000元、225000元范围内分别对抵押的绍兴市区快阁苑霞秋坊5幢503室、绍兴市区辕门南区15幢5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二套房屋的抵押范围予以了明确。据此,原审法院在拍卖了债务人傅建国所有的其中快阁苑霞秋坊5幢503室、天地永和小区4幢504室二套房后,将该二套房的银行抵押贷款优先在拍卖款分配中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绍兴市区辕门南区15幢501室房屋虽因基于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而被中止执行,但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债权人有权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受偿。原告俞蕾作为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具有与被告傅建国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故作为该案共同被告、被执行人,法院在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另案处理取得50%分配款中扣除中止执行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206801.32元以清偿其与丈夫傅建国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珏莹、傅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俞蕾在本院二审中称,(2011)绍越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判定,绍兴市区天地永和4幢504室房屋和快阁苑霞秋坊5幢503室房屋拍卖所得款在优先偿还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和绍兴银行城中支行抵押权范围内的贷款后保留50%归原告俞蕾所有,同时中止对绍兴市辕门南区15幢501室房屋的执行。根据该判决,执行分配方案应当很明确,没有任何争议,拍卖款在扣除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后剩余的1939244.79元,在优先偿还招商银行贷款511955.69元和绍兴银行城中支行贷款558923元后,剩余款项868366.1元的50%即434183.05元应分配给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确定的执行分配方案置该判决于不顾,在上诉人理应分配得到的50%份额中额外扣除了206801.32元款项,令人难以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即按照(2011)绍越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分配方案予以执行。被上诉人吴永生、李珏莹在本院二审中辩称,傅建国向两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俞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些债务应当由他们夫妻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已经在两套房屋拍卖款中扣留了50%给俞蕾,这实际上损害了两被上诉人的利益。既然原审法院确定了执行分配方案,两被上诉人也予以尊重。俞蕾享有了夫妻财产权益的50%,就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在其所得款项中扣除206801.32元偿还绍兴银行城中支行的贷款符合规定。原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俞蕾提交了绍兴银行城中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单据16份,用以证明俞蕾向绍兴银行城中支行仅进行了一次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共计要归还贷款本息558923元,执行中应优先偿还绍兴银行城中支行的贷款,而不是保留到俞蕾的份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吴永生、李珏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涉及的分配方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贷款和应还款金额的情况,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俞蕾的其他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11)绍越商初字第29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傅建国和俞蕾应共同归还绍兴银行城中支行500000元本息,绍兴银行城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快阁苑霞秋坊5幢503室房屋上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为378000元,在辕门南区15幢501室房屋上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为225000元。因此,当原审法院仅对天地永和4幢504室房屋和快阁苑霞秋坊5幢503室房屋予以拍卖时,绍兴银行城中支行对该拍卖所得款只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最高抵押担保余额37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允许绍兴银行城中支行超出该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基于同一理由,(2011)绍越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亦明确规定绍兴银行城中支行对房屋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偿还权的仅是“抵押权范围内的贷款”。综上,原审法院按照贷款金额与最高抵押担保余额的比例,在执行分配方案中确定绍兴银行城中支行在拍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352121.68元,并在优先偿还招商银行绍兴分行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保留给俞蕾50%的份额,既符合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之内容,亦不与(2011)绍越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有冲突。此外,按照(2011)绍越商初字第293号生效民事判决,俞蕾负有归还绍兴银行城中支行贷款本息之义务。在俞蕾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扣除206801.32元用于支付绍兴银行城中支行剩余贷款本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俞蕾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