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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陶良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陶良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陶良金,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陶良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威、被告陶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陶良金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5000元,初始月利率为1.0667%,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陆续还款3期,计6574.25元,其中本金4502.99元,利息2071.26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已逾期18期。被告陶良金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陶良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497.01元、利息16172.86元(其中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陶良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贷款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因发生交通肇事导致未能按约还款,打算刑满后即与原告方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陶良金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65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奇瑞汽车;初始月利率为1.0667%,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办理了所购置汽车(皖BXXX**)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元(双方合同自此开始执行)。此后,被告陆续还款3期,计6574.25元,其中本金4502.99元,利息2071.26元,此后被告因故(交通肇事)未再还款。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已逾期18期,欠本金60497.01元、利息16172.86元(其中包含利息9615.1元、罚息4818.25元和复利1739.51元),合计76669.87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和复利,审理中,基于被告的实际处境和困难,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对2012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损失要求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放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陶良金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陶良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请求,减少被告的利息负担,系其处分自己利益的正当行为,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497.01元、利息9615.1元、罚息4818.25元和复利1739.51元,合计76669.87元;二、被告陶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