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曹学平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平,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曹学平,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王建,又名王小君,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曹学平诉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王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王建向原告曹学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建至今分文本息未还的事实被告王建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借条,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王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曹学平与被告王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王建亲笔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可见其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原告曹学平要求被告王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学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林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麻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