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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拴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秀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市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严石,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毅,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付同勇,男,该局干部。第三人张拴科,男,汉族,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杨军,男,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拴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树华、齐秀华,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毅,第三人张拴科委托代理人闫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第三人张拴科申请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市劳工通(201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415号工伤认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具体情况为:2009年3月22日4时10分左右第三人乘坐陕E513**号货车押运原告单位租赁的钢管扣件,在前往杨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缺损并感染,2、右下肢截肢术后,3、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并左胫距、跖趾关节脱位术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十二组:1、415号工伤认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车辆驾驶员杨开军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派出押运货物;4、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90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090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5、铜川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向驾驶员杨开军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6、《关于张拴科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7、原告向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请假条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调查通知书后向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8、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碑劳仲裁字(2009)46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63号仲裁裁决),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9、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71号民事判决);10、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终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77号民事判决);1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申字第0029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94号民事裁定),证据9、10、11证明第三人在押运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2、铜川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为公司工长而非押运货物的材料员。2009年3月21日第三人向其请假,其准假22日、23日两天。3月22日其并未指派第三人押运货物,第三人仅是搭乘公司顺车前往杨凌。肇事司机杨开军的证人证言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故第三人并非因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415号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其提交的���况说明及其他证据的目录,证明被告未出示其提交的全部证据;2、463号仲裁裁决,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与劳动关系无关;3、2010年5月13日民事起诉状,证明其起诉时并未主张第三人系因公受伤,571号民事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4、第三人2009年3月21日请假条及证人成名亮、刘涛、马岁兵证言,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并未押车,而是请假回家;5、陕一建六分司《岗位职责汇编册》,证明押运材料不是第三人的职责且杨开军的证言与此相悖;6、铜川市交警大队2009年3月22日对杨开军所作询问笔录及延安融信园项目部材料运费领款单,证明杨开军证言与此笔录矛盾且货主为公司项目部而非个人;7、090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8号民事判决),证明杨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证言不应采信;8、放���值班表,证明第三人不可能在2009年2月21日请假。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为原告聘用人员,2009年3月22日4时10分左右乘坐陕E513**号货车,押运公司租赁的货物前往杨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上事实已经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故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规定。其所作41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拴科述称,被告所作41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证据五、六、七、八、十二的证明目的亦无异议,但其并未指派第三人押运货物,请事假搭顺车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肇事司机杨开军所作的证人证言与交警队的笔录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与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需局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假条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而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向员工告知;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货主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七中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调查中原告没有向其提供;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十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进行调查并最终认定工伤的过程,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虽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但并非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必然成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人民法院全面客观的查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四中请假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三位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五、六、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岗位职责汇编无法证明事故当时第三人是否在押运货物,运费领款单及248号民事判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八无任何核对印鉴,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工长,2009年3月22日4时10分左右,其乘坐陕E513**号货车押运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在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92KM+5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以090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驾驶员杨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19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46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该院2010年6月21日以57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晚,本案第三人在押运货物时发生事故受伤。后原告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0年10月9日以18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载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再审,后于2011年4月18日撤回再审申请,该院以29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调查后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415号工伤认定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在押运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请假条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三位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关于第三人搭顺车而非押运货物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作415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市劳工通(201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梦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