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清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清波,男,1973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350521197305025016,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暂住南阳市卧龙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波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清波到南阳市卫校路口西北角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申某遗忘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随即分三次从该卡上取出现金7000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清波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清波的供述;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清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里查明:2012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清波到南阳市卫校路口西北角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申某遗忘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即分三次从该卡上取出现金7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清波的供述;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清波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清波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并让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清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梅振焕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