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52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林,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黑维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曹长林,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勇,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黑维成,男,1969年2月13日生,回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曹长林与被告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黑维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维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纸张产品,原告自己经营的货车不能及时承运货物时,就雇佣他人的车辆承运。2011年4月11日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自提价值206627.5元不同规格纸张,交由原告承运至其指定的北京用户单位,原告又转而委托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黑维成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该批货物。2011年4月11日黑维成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装载价值206627.5元货物后,行径京沪高速公路去往北京市,途径天津静海时失火,所承载的纸张全部被烧毁。2011年4月13日通达公司驾驶员黑维成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证明欠原告曹长林赔偿金206627元。之后,原告向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金20662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金,被告借故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206627元。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被告通达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合同,被告黑维成接受原告委托代为运输货物系其个人行为,造成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原告以运输使用的车辆登记在通达公司名下即主张对通达公司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黑维成已经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不履行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而不能向其他人主张追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黑维成辩称:被告黑维成购买的车辆登记在通达公司名下,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所述运货失火及出具欠据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黑维成和案外人杨军广于2008年8月份出资购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该车登记车牌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该车的股份全部转到被告黑维成名下,被告黑维成向被告通达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被告黑维成长期为原告运输货物,2011年4月11日原告将为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纸张交由被告黑维成运输,该货物属于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价值为206627.5元,货物由临清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运至北京某用户单位。2011年4月11日被告黑维成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装载货物后,行径京沪高速公路去往北京市,车辆在天津静海附近失火,所承载的纸张全部被烧毁。2011年4月13日被告黑维成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载明:“今欠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陆千陆百贰拾柒元整(小写:206627元)欠款人:黑维成2011年4月13号”。之后原告赔偿了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6627.5元,2012年5月8日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了原告已经赔偿完毕。其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损失,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黑维成出资购买的货车登记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该车登记车牌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黑维成向被告通达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原告作为托运人将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价值206627.5元货物交由被告黑维成托运,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安全的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在运输途中车辆失火,造成货物全部烧毁,被告黑维成不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原因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黑维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批货物属于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已经赔偿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662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车辆挂靠经营对被挂靠单位来讲实际是经营权的出租,对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责任源于挂靠车辆对经营权的行使。风险的发生与经营权的出租有直接的关联性,鉴于挂靠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黑维成,被挂靠单位相对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应是后顺位的补充性的责任,因此,在主债务人被告黑维成(实际车主)确实已无力执行的情况下,由挂靠单位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维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长林赔偿款206627元。二、被告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黑维成不能赔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子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