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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失火于2004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临平派出所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钱自昆,男,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公寓**幢*单元***室。系被告人李某某之亲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钱自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J89**雪佛兰牌小型客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获。在现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抗拒检查,并造成执勤民警董某右眼周皮下出血,伴小片状表皮剥脱(经鉴定,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后抽取其血液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徐某、张某、章某的证言、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J89**雪佛兰牌小型客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获。在现场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抗拒检查,并造成执勤民警董某右眼周皮下出血,伴小片状表皮剥脱(经鉴定,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后抽取其血液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2年10月31日2时许,其在饮酒后驾驶浙A·J89**雪佛兰牌小型客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获,在抗拒检查过程中致执勤民警董某右眼部受伤,并将醒酒室的玻璃砸了个洞。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2时许,其在德胜路绍兴路口执勤时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李某某,但被告人李某某以打电话为由拒绝呼气酒精检测,为防止逃脱遂将李某某带上警车控制,后李某某用右拳连续击打其右侧脸部,增援交警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某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抽血检验,途中李某某还企图去拉警车的驾驶档。3.证人徐某的证言,系现场执勤协警,印证了董某的证言。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2时30分许,其接到下城交警大队指令德胜路绍兴路口执勤民警遭遇驾驶人暴力反抗需增援,其到达现场负责控制车辆,后发现民警董某右眼浮肿,在派出所再次要求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无果,后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将驾驶人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抽血检验。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凌晨,李某某驾驶浙A·J89**小型客车载其从西湖文化广场到体育场路再上高架到德胜路绍兴路口时,交警例行检查酒驾,交警将李某某带上警车,在车内双方有拳脚动作。6.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0月31日3时35分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7.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伤势照片,证实民警董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8.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嘴唇内侧有表皮破损。9.视频光盘、照片,证实民警查获涉嫌醉驾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场执法、医院抽血、约束醒酒的全过程。10.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动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另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查处时抗拒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