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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上虞市舜龙染整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舜龙染整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上虞市舜龙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曹娥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关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周力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虞市舜龙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染整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璐制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舜龙染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璐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舜龙染整公司起诉称:2009年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涤拉毛布等染整加工业务,计染整加工费447927元,并已开具三十万元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47927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43999元。原告舜龙染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月对账单1份、总对账单1份、发货单71份、增值税发票3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晨璐制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舜龙染整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4399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应当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舜龙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款443999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计3980元,由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瑜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