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冯某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41W**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曾索秀、巫志恒、曾羽茜、甘荟婷、曾淑凤、彭维琼、曾说芳7人由四川省金堂县方向沿永和路向青白江区姚渡镇场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行至永和路青白江区姚渡镇永和村六组处,与道路右侧桥墩发生碰撞,致车辆侧翻,造成曾索秀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巫志恒受重伤,曾羽茜、彭维琼、甘荟婷、曾淑凤四人受轻伤,曾说芳、冯某某受伤。经检测,冯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9.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2012年6月26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本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所搭乘的人员是妻子的姐妹及孙子女。被告人冯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曾索秀的亲属经济损失1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另已与被害人曾索秀、巫志恒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余被害人书面表示放弃赔偿。被害人均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其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