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史连江、冯小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史连江,冯小光,赵国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史连江。被告:冯小光。被告:赵国印。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连江、冯小光、赵国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连江、冯小光、赵国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我原告与被告史连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史连江从我原告方承租日立挖掘机车一辆,被告冯小光、赵国印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史连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49092.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史连江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史连江给付我原告租金410150.1元及违约123045.03元。被告冯小光、赵国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连江、冯小光、赵国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史连江(乙方)、担保方冯小光、赵国印(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杨平处购买日立挖掘机车一辆给乙方。总租金为942832元,履约保证金249000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942832元分24个月付清(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史连江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应交纳租金432764.5元,被告史连江只交纳租金283681.90元,拖欠到期租金149082.6元,拖欠未到期租金510067.5元,合计659150.1元。履约保证金2490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410150.1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交款明细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史连江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149082.6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冯小光、赵国印为被告史连江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连江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0150.1元。二、由被告史连江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4724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冯小光、赵国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被告史连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12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采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