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淑兰、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兰,范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淑兰,女,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牡丹江铁路看守所,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淑兰、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淑兰、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淑兰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下线段某某(已起诉)、袁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等人在安阳地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融资(融资票面金额94,812,400.00元,涉及1694人次);群众申报的票面金额86,276,000.00元,涉及1681人次,票面利息12,567,832.00元,票面返点9,703,368.00元,实存金额64,004,800.00元,返还金额5,098,600.00元,集资余额58,906,200.00元。2、2011年3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某某区其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融资,融资票面金额5,580,000.00元,涉及175人次,票面利息1,004,400.00元,票面返点844,800.00元,实存金额3,730,800.00元,返还金额117,100.00元,集资余额3,613,700.00元。被告人杨淑兰、范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淑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杨淑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淑兰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下线段某某(已另案起诉)、袁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等人,在安阳地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介绍,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融资,融资1694人次,票面金额9481.24万元。群众1592人次申报,票面金额8261.24万元,票面首付利息1205.92万元,票面首付返点932.11万元,实存金额6123.21万元。二次以上返还利息金额459.64万元,未兑付余额5663.57万元。被告人杨淑兰从中得返点获利47.81万元。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冻结、扣押杨淑兰资金13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淑兰供述:2011年3月开始我为黑龙江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公司融资,我是通过李金明介绍认识的宏翔木业公司老板李某某,然后通过段某某和袁某某、王某某三个大户帮助我给宏翔木业公司融资,段某某大概融资是2000多万,袁某某也是2000多万,我按段某某、袁某某每吸收1万元,从李某某处得100元返点,王某某后来直接给李某某单独联系,我没有得她的返点。我抽的返点约40多万。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2011年初认识了海林市杨淑兰,我的集资大户主要有董某某和杨淑兰,杨淑兰的下线有段某某、袁某某、王某某三个人。2011年3月25日我拟好固定格式的借款合同和专用借据,并加盖宏翔木业公司的公章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的专用章,并有我本人的手写签字,让他们带回这些空白合同和借据在民间借贷融资。到案发前为止,我在安阳一共融资可能有1.9亿。在融资的过程中,除给集资户月息6分之外,另外给大户30%的提成,再加3个点的差旅费。3、同案犯段某某供述:2011年3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杨淑兰,4月份杨淑兰找到我让我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公司的老总李某某搞融资,到宏翔木业公司考察看发展前景不错,李某某提出让我融资最少2000万元,条件是给6分利息(月息),另外我个人20%的返还,如超过2000万元就给我25%的返还,并给了我扣好她公司公章和李某某手章的空白合同和收款条。后来只是在2011年7月5日到期后打了个2400万元的总借款条。4、被害人郭某、王某、张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庞某、李某丁、许某、张某甲、刘某甲、朱某、朱某甲、刘某乙、李某戊、户某、郭某甲、崔某等集资被害人的陈述及开具的相关收据和借款合同,证实他们都是通过段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在宏翔木业公司存款。当时为他们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并盖有宏翔木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某的私章,他们有的领到了返点,有的没有领到返还,现在钱都取不出来了。5、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2012]会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在2011年3月至9月期间,杨淑兰通过下线段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宏翔木业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9481.24万元,涉及1694人次。群众申报资料,在2011年3月至9月期间,杨淑兰通过下线段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宏翔木业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8627.6万元,涉及1681人次,票面利息1256.7832万元,票面返点970.3368万元,实存金额6400.48万元,返还金额509.86万元,集资余额(即群众实际损失)5890.62万元。2011年3月至9月期间,杨淑兰通过下线段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宏翔木业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获利478100元。6、牡丹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杨淑兰于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牡丹江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送牡丹江铁路看守所羁押,2011年12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民警解走。7、安阳市公安局龙祥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协助扣押通知函两份:证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冻结、扣押杨淑兰资金137万元和二套房产。8、同案犯段某某案件中审计报表、流水帐、明细表2份:证明段某某流水帐显示为宏翔木业公司吸收存款2481万元,群众申报通过段某某给宏翔木业公司集资存款1627.36万元。其中群众申报集资存款中有366.36万元,仅有群众申报材料,在段某某流水帐中不显示。9、集资户的集资手续共33册。10、被告人杨淑兰的户籍证明。二、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2011年3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某某区其家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介绍,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融资,融资票面金额558万元,涉及175人次。票面首付利息100.44万元,票面首付返点84.48万元,实存金额373.08万元。二次以上返还利息金额11.71万元,未兑付余额361.37万元。被告人范某某从中得返点获利16.7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亲属已向龙安区人民法院退出全部非法获利16.7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我是2011年4月25日开始为宏翔木业公司融资的,我没有下线,上线是董某甲,董某甲说用3个月月息6分,我提的返点又都存在宏翔木业公司了。我一般得3个点,我对审计报告结果没有异议。2、被害人连某、朱某甲、于某、吕某、王某乙、齐某、岳某、郭某丁、曹某、王某丁、许某丙、张某戊等16名被害人陈述及开具借据和相关借款合同,证实他们是通过范某某在宏翔木业公司存款,当时为他们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据合同,并盖有宏翔木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某的私章,他们有的领到了返点,有的没有领到返点,现在钱都取不出来了。3、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四方[2012]会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在2011年3月至9月期间,范某某以宏翔木业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558万元,涉及175人次,票面利息100.44万元,票面返点84.48万元,实存金额373.08万元,返还金额11.71万元,集资余额(即群众实际损失)361.37万元。4、集资户的集资手续共4册卷宗。5、银行转帐凭条:证实董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将集资款转帐给李某某的情况。6、被告人范某某家属退赃手续。7、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淑兰、范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淑兰、范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积极帮助介绍联系集资户,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淑兰的下线段某某在七台河宏翔木业融资记有流水帐显示票面金额为2481万元,而群众申报数额中有366.36万元不在段某某的流水账中,依据现有证据,仅有集资群众申报,且与段某某所记书面证据流水帐不相符,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为段某某的吸收数额。故也不能认定为段某某上线杨淑兰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退赃。为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淑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杨淑兰的非法所得478100元,被告人范某某的非法所得167400元,退赔集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张?琰?成???????????????审判员于敏???????????????人民陪审员常欢???????????????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董?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