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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等盗掘古墓葬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青岛市黄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月16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姚某某、周某(均在逃)等人预谋盗掘青岛市黄岛区一汉代墓葬,并进行了事先踩点。后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姚某某、周某等人携带铁锨、绳索、塑料桶等作案工具对古墓葬进行挖洞盗掘。2012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姚某某、周某等人在盗掘古墓葬时,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青岛市文物保护考古研究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掘的古墓葬已列入青岛市文广新局公布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为一处等级较高、规模较大的汉代墓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掘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青岛市黄岛区博物馆的证明,青岛市黄岛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文件,青岛市黄岛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名录,青岛市文物保护考古研究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获取古墓葬中的文物等物品,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结伙私自挖掘具有文化、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仅是一般参与,并非组织者,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在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参与了盗掘古墓葬,但其未盗掘到任何物品,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仅是一般参与者,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