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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白中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廖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五里店街“袁烧烤”吃烧烤时,因敬酒问题对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心生不满,李某遂伙同廖某等人使用啤酒瓶、凳子等殴打王某某、张某某、苟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之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之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宣判缓刑。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廖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五里店街“袁烧烤”吃烧烤时,因敬酒问题对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心生不满,李某遂伙同廖某等人使用啤酒瓶、凳子等殴打王某某、张某某、苟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之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之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看到李某等二人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在现场群众的指认下对其进行追撵并将李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较好。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苟某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居住地社区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看到李某等二人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在现场群众的指认下对其进行追撵并将李某抓获,李某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廷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