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海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黄海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童烽杨。委托代理人:戴轻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鹰。委托代理人:吴俊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海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浙G×××××号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08年12月10日,浙G×××××号车辆的车主过传见驾驶该车从浦江县岩头镇方向驶往黄宅镇方向,途经黄大线新屋来村地段时与行人黄炳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炳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过传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向黄炳兰的家属承担了赔偿责任。2012年3月27日,过传见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将其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债权13万元)转让给受害人家属黄海鹰。同年4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金浦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扣除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份额后判决过传见赔偿黄炳兰的家属王银钱、黄海燕、黄海鹰、黄男前、黄小燕、黄女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计129624.5元。现黄海鹰诉讼到原审法院,提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保险金等诉讼请求。庭审后,死者黄炳兰的其他继承人王银钱、黄海燕、黄男前、黄小燕、黄女后均向原审法院表示同意过传见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黄海鹰,由黄海鹰一人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权利。黄海鹰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黄海鹰保险金12962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黄海鹰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过传见有逃逸的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中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本起事故中死者黄炳兰的法定继承人不只黄海鹰一人,过传见将索赔权转让给黄海鹰一个,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第三,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624号判决书确定其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时是按照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故即使其还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也应按照2009年的标准赔偿,黄海鹰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综上,要求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黄海鹰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过传见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发出了其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了受害人家属黄海鹰的通知,而且黄炳兰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也表示同意将该请求权转让给黄海鹰一人,该通知可视为过传见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向受害方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在原审法院(2012)金浦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过传见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黄海鹰赔偿金。故对黄海鹰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2962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黄海鹰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赔偿金额确定后,其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过索赔,故对黄海鹰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无证据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将相关的保险条款送达过投保人,也无证据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过明确的说明,故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过传见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由于过传见的赔偿金额已为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金浦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即使其公司要承担责任,本案赔偿金额应按(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624号判决书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海鹰保险理赔款12962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过传见肇事后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起诉后,我公司已经根据判决书赔偿死者家属交强险赔偿款项110312.76元。根据属于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逃逸的,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一审判令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了法律,作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超出损失范围,(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定,但精神抚慰金不能计算在内。四、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或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由黄海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海鹰答辩称: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提供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曾于2009年就交强险部分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仅对交强险部分作出了判决。直到该起事故的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对商业险部分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其是依据生效判决书提起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起诉的标的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黄海鹰未提供新的证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对免责��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黄海鹰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投保单是格式化打印而成,只要投保人投保,都需要签字。且投保单上没有具体明确的免责条款内容,即便投保单真实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且投保单中未载明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欲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过传见将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金索赔权益转让给受害人家属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该赔偿数额已由原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系过传见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否属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但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系格式合同,投保人声明印于投保单上,投保人要投保必然要加盖印章或签名,故即使有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也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有证据证��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