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管婷婷与吴睿伟、何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婷婷,吴睿伟,何继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623号原告:管婷婷。被告:吴睿伟。被告:何继松。原告管婷婷诉被告吴睿伟、何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睿伟、何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婷婷起诉称:被告吴睿伟因资金紧张于2012���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何继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及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睿伟、何继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睿伟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十计算),同时由被告何继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睿伟、何继松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睿伟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管婷婷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十计算),同时由被告何继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睿伟未归还借款,被告何继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管婷婷与被告吴睿伟之间的借贷及与被告何继松之间的担保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吴睿伟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吴睿伟除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但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案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明显超过该上限,故本院核定以四倍为限。被告何继松应对被告吴睿伟的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睿伟给付原告管婷婷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何继松对被告吴睿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