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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乐亭邮政储蓄银行)与刘雨存、金怀正、李春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刘雨存,金怀正,李春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地址:乐亭县大钊路4号。负责人:李金亮,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82年12月生,汉族,信贷员,现住乐亭县健康家园。被告:刘雨存,男,1956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金怀正,男,1984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春辉,男,1985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乐亭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雨存、金怀正、李春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和被告刘雨存、金怀正、李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邮政储蓄银行诉称,刘雨存因种植投资向我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于2011年10月10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刘雨存向我行借款4万元,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刘雨存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刘雨存违反合同约定时,我行有权要求刘雨存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我行有权加收罚息。根据2011年10月10日刘雨存、金怀正、李春辉三人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金怀正、李春辉做为保证人为刘雨存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我行依约于2011年10月10日发放了贷款。刘雨存截止2012年10月31日尚有本息36041.93元未按时偿还。金怀正、李春辉做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刘雨存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刘雨存做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向我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金怀正、李春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保障我行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刘雨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怀正、李春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雨存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我认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我请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我在春节前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其余的明年分期偿还。被告金怀正辩称,我做为此贷款的担保人,我认为此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刘雨存偿还。原因是我们三被告分别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各贷款人民币4万元,共计12万元。我们互相为担保人,我和李春辉的贷款共计8万元都按约定偿还了,所以此贷款应由刘雨存偿还,我与李春辉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春辉的答辩意见与金怀正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雨存因种植投资向原告乐亭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0%。被告刘雨存采取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三条1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十三条4项约定: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金怀正、李春辉为被告刘雨存的借款保证人,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雨存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雨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13.50%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金怀正、李春辉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怀正、李春辉主张此贷款是由刘雨存所借,请求该贷款由被告刘雨存偿还。截止2012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3518.39元、利息人民币3318.26元,共计人民币36836.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雨存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雨存偿还借款本金33518.39元,按年利率13.50%加罚50%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金怀正、李春辉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怀正、李春辉请求该借款应由被告刘雨存一人偿还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雨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乐亭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518.39元,利息人民币3318.26元(利息截止到2012年12月11日)。并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金怀正、李春辉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雨存负担,被告金怀正、李春辉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