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濮六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六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六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俞琦、叶夏飞。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六小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濮六小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六小及其辩护人俞琦、叶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濮六小表示自己患有肺结核,且上有老下有小,希望得到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发表被告人濮六小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赃物基本被追回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濮六小伙同徐某乙、徐某甲(均被判刑)经事先商量,驾驶租来的黑色现代轿车至嵊州市长乐镇开元人民路7号元元小店,用技术手段开门进入店内,窃得香烟100余条、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326元。后香烟当天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莲塘村开棋牌室的韩小平(已判刑)。2、2010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濮六小伙同徐某乙、徐某甲经事先商量,驾驶租来的黑色现代轿车到宁波市古林镇薛家南路22号水果烟酒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香烟853包、TCL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352.5元。同日凌晨5时许,当被告人濮六小和徐某乙、徐某甲回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莲塘村,将窃得的香烟卖给韩小平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香烟和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濮六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秦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卢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TCL笔记本销售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濮六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濮六小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发还给被害人,辩护人以上述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濮六小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濮六小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濮六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六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倪善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