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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阿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嘉兴市金泰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沈阿金。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张丹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蒋在良。委托代理人:成建明。被告:嘉兴市金泰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道根。委托代理人:史剑虹。原告沈阿金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叶仁根、嘉兴市金泰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2013年1月14日,本院应原告沈阿金的申请,准许原告沈阿金撤回对被告叶仁根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及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金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明,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金诉称,2012年5月6日20时31分,叶仁根驾驶被告金泰公司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老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叶仁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62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71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5505.71元。由于浙f×××××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金泰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为: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伙食费按每天15元赔偿,营养费按鉴定天数以每天30元赔偿,以上费用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偏高,且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赔偿100元;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精神抚慰金赔偿3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叶仁根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金泰公司的职务。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伙食费应按每天15元赔偿,营养费按鉴定天数以每天30元赔偿,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偏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5月6日20时31分许,原告与叶仁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责任情况。2、住院病案1份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护理费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护理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40日/人,营养期45日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金泰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7、证明1份,证明原告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的事实。8、征用土地协议书5份、证明1份、被征地人员生活补助手册1份,证明原告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的事实。9、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户顾正荣之妻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金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与实际支出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户口性质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金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预交款收据5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金泰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954.20元(其中954.20元为门诊医药费)。2、医药费发票1份、清单1份,证明被告金泰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20434.31元。原告沈阿金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5、6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证据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20时31分,叶仁根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老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江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沈阿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阿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仁根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阿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5-9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液、头皮血肿等,共住院36天。2012年11月21日,原告的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沈阿金因车祸致头胸部及骨盆外伤,头皮血肿,右侧5-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右坐骨撕脱性骨折,属十级伤残;拟给予营养期45日,护理期40日,每日一人。另查,原告沈阿金系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的村民,为农业户口,其家庭承包田从2001年起分批被平湖市林埭镇虹霓村经济合作社及平湖市林埭镇花园港村经济合作社征用,现其家庭承包田已全部被征用。又查,被告金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1388.51元。驾驶员叶仁根系在履行被告金泰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金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仁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阿金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叶仁根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叶仁根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476.20元,故该费用应予扣除,合计认定医疗费为20912.31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合计为54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及《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7572元数额计算,为3022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参照法医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35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的鉴定费1800元,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征用土地协议、关于农户承包田有偿出让的协议及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家庭的所有的承包田已全部被征用的情况属实,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构成伤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10%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65.20元。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金泰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209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022元、残疾赔偿金37165.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为5000元,合计69889.51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5287.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287.2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14602.31元,应由被告金泰公司赔偿,被告金泰公司已支付费用21388.51元,超过其所应承担部分6786.20元,故被告金泰公司无需再进行赔偿,其超额支出部分应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48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阿金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501元;二、驳回原告沈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沈阿金负担123元,被告嘉兴市金泰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