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芝龙洪河茶叶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名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芝龙洪河茶叶有限公司,成都市名茶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芝龙洪河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林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翠,系四川省芝龙洪河茶叶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文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名茶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良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普,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芝龙洪河茶叶有限公司(简称芝龙洪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名茶公司(简称名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芝龙洪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翠、文革,被上诉人名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都市洪河联办茶厂(以下简称洪河联办茶厂)的前身成都市洪河联合茶厂于1985年1月19日成立,经济性质为联办,经营范围为主营花茶。1989年10月14日,成都市洪河联合茶厂更名为洪河联办茶厂,经济性质为集体与个人联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自产自销花茶。自1990年代初起,洪河联办茶厂在其生产的芝龙牌花茶产品上使用“洪河”名称,产品主要在四川省内销售。1999年7月16日,芝龙洪河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洪河联办茶厂的法定代表人林芝龙,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作、销售茶叶。洪河联办茶厂许可芝龙洪河公司在花茶上使用“洪河”商品名称。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2009年授予芝龙洪河公司“芝龙洪河牌花茶”为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四川省茶叶学会、四川省标准化协会、四川省特产协会、四川省农科院茶叶研究所、四川省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于2006年11月授予芝龙洪河公司生产的“芝龙”牌芝龙洪河茶“四川省十大名茶”证书。2006、2007、2008年,芝龙洪河公司与成都大道装饰有限公司等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在成都公交车身上发布“芝龙洪河茶叶”广告等宣传,广告宣传区域主要在龙泉驿区、成都市区等。芝龙洪河公司在1999年的10份以及2000年的11份《销售合同》中,明确合同所指的产品为“芝龙牌”茉莉花茶。在2006年的4份、2008年的3份、2009年的4份《经销合同》中,明确协议所指产品为“芝龙洪河牌系列茶叶”。产品销售区域主要为成都市区。名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主营范围为花茶、绿茶的加工、批发零售及全国各地名优茶的批发、零售;设计、制作、销售包装制品。名茶公司生产、销售的茉莉花茶包装袋的显著部分印有“新洪河花茶”的名称,并在成都地区销售。芝龙洪河公司认为名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0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名茶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花茶商品中使用“洪河”字样。原审法院认为:芝龙洪河公司与名茶公司均为成都地区茶叶产品制造、销售商,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芝龙洪河公司所生产的芝龙洪河茶在2007年、2009年连续两届获得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名牌产品称号”,且自2006年以来与成都地区多家经销商签订经销“芝龙洪河牌系列茶叶”的合同,并通过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因而在成都地区,芝龙洪河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芝龙洪河茶有一定声誉和市场占有率。但芝龙洪河公司在其商品名称中所使用的“洪河”二字来自于洪河联办茶厂之许可,芝龙洪河公司与洪河联办茶厂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各自对外承担及享有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利益。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新洪河花茶”,其中“洪河”二字与芝龙洪河公司“芝龙洪河”中的“洪河”二字相同,但“洪河”并非芝龙洪河公司的特有名称,故芝龙洪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名茶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芝龙洪河公司对名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芝龙洪河公司承担。芝龙洪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芝龙洪河公司起诉认为“芝龙洪河”茶产品作为知名商品被“新洪河”作近似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对“洪河”商标的归属作出判决,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芝龙洪河”是独立的商标和企业名称,“芝龙洪河”茶具有极高的市场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作为四川名牌是法定的知名产品,名茶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花茶产品中使用“新洪河”字样,与芝龙洪河公司“芝龙洪河”字号和产品名称作近似使用,使消费者对茶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新洪河”与“芝龙洪河”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洪河”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权为芝龙洪河公司,不存在“洪河”非芝龙洪河公司特有名称问题。无论“洪河”作为企业名称权还是作为知名商品权,均与洪河联办茶厂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芝龙洪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名茶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芝龙洪河公司使用的“芝龙洪河”与名茶公司“新洪河”产品只有“洪河”二字相同,“洪河”系洪河联办茶厂许可芝龙洪河公司使用的名称,不是芝龙洪河公司创立和特有的名称,芝龙洪河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名茶公司侵权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芝龙洪河公司为证明名茶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第603683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为洪河文字+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注册人为芝龙洪河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2.第66184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为芝龙洪河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注册人为芝龙洪河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名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名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芝龙洪河公司已取得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芝龙洪河公司诉请保护的民事权益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6月,洪河联办茶厂以名茶公司、成都市名茶公司新洪河茶厂(名茶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新洪河茶厂)在其花茶产品上使用“新洪河”名称,构成对其知名商品“洪河”花茶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07)成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认为“洪河”系洪河联办茶厂生产的知名花茶产品的特有名称,名茶公司、新洪河茶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花茶产品上使用“新洪河”、“洪河”名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名茶公司、新洪河茶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茉莉花茶商品名称中使用“洪河”字样。名茶公司、新洪河茶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09)川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组织调解,双方对名茶公司、新洪河茶厂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洪河”文字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自洪河联办茶厂获得国家商标局授予“洪河”注册商标之日起,名茶公司、新洪河茶厂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茉莉花茶商品名称中使用“洪河”字样;洪河联办茶厂在向国家商标局申报“洪河”商标期间,名茶公司、新洪河茶厂不得就该商标提起异议,否则应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茉莉花茶商品名称中使用“洪河”字样,洪河联办茶厂有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企业商标、字号和商品的特有名称均属于识别性标记,经过合法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依法核准登记产生的企业名称权以及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都应依法受到保护。但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等属于经营者不同的民事权益,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经营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不同的法律路径寻求保护和救济。本案中,芝龙洪河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对名茶公司在花茶产品上使用“新洪河”名称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因此,芝龙洪河公司诉请保护的民事权益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芝龙洪河公司二审中提出,名茶公司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字号权,但芝龙洪河公司上述请求超出其起诉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名茶公司也不同意本院就芝龙洪河公司增加的诉请进行审理,因此,名茶公司“新洪河”名称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芝龙洪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字号权,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芝龙洪河公司认为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二审仍应就芝龙洪河公司生产、销售的“芝龙洪河”茶是否知名商品,该知名商品是否具有特定名称,名茶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的“新洪河”名称是否构成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犯等问题进行审查。芝龙洪河公司生产的“芝龙洪河”茶在2007年、2009年连续两届获得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自2006年以来与成都地区多家经销商签订“芝龙洪河牌系列茶叶”的销售合同,并通过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在成都地区宣传“芝龙洪河”茶,因此,“芝龙洪河”茶在成都地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芝龙洪河”茶的名称由“芝龙”和“洪河”两部分组成,其中“芝龙”文字为芝龙洪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将其用于茶叶商品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和显著性,但其中的“洪河”文字并非由芝龙洪河公司创设和臆造,而是源自洪河联办茶厂的授权使用。因此,即使“芝龙洪河”名称组合具有一定显著性,但就其中的“洪河”文字而言,芝龙洪河公司享有的权益并非特定和独有。原审判决认定“洪河”并非芝龙洪河公司商品特有名称正确。该判决并未就“洪河”商标归属作出认定,芝龙洪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前述(2009)川民终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中,洪河联办茶厂与名茶公司已就“洪河”文字的使用达成协议,在洪河联办茶厂获得国家商标局授予“洪河”注册商标之前,洪河联办茶厂同意名茶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茉莉花茶商品名称中可以使用“洪河”字样。因此,“芝龙洪河”茶中“洪河”文字的原始权利人已对其商品名称中“洪河”文字的权益进行处分,在洪河联办茶厂尚未取得“洪河”注册商标之前,芝龙洪河公司作为被授权使用人,就名茶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洪河”文字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芝龙洪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省芝龙洪河茶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涛代理审判员 周静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