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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告孙福年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孙福年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福年,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告孙福年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被告孙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佳海系鲁FZJ8**号雅阁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9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孙福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经6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逆行左拐进入路口,与从路口右拐的郑佳海驾驶该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经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郑佳海为此遭受经济损失为车损99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04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郑佳海达成赔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400元,同时将该损失的追偿权转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3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原告对所主张的损失应该提供证据,对于车辆的损失应当提供物价定损的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郑佳海系鲁FZJ8**雅阁HG7241AB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保险赔偿限额为206800元。2012年9月30日12时10分许,郑佳海驾驶投保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佳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福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佳海向原告报案。原告的工作人员对郑佳海的涉案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根据潍坊冠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报价,原告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9900元。后,郑佳海的受损车辆在潍坊冠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9900元。2012年10月26日,郑佳海就车辆的损失与原告达成赔款协议,确定原告共支付给郑佳海保险金10400元,其中车辆损失9900元、施救费500元。同日,郑佳海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的保险标的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0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53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涉案保险车辆车损定损确认书、维修发票以及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定损价格过高,称涉案保险车辆在外观上只有一个大灯和保险杠有损坏。为此,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广州本田汽车冠宇特约销售服务店售后服务部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及受损车辆全景及更换部件的照片。经质证,被告仍持有异议,认为车辆实际受损造成损失与更换的部件不符,但表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郑佳海或车辆维修厂家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被告的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郑佳海为鲁FZJ8**雅阁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清楚。郑佳海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保险金义务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郑佳海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虽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与郑佳海或维修厂家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所主张的投保车辆的损失均予以采信。因被告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应承担的事故比例赔偿70%。经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应承担的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年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损失75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