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卢建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腾,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腾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年初至2010年9月,被告人蔡某(另案处理)受国内货主罪犯郑某晓、金某(以上二人已判决)的委托,将郑某晓及金某从香港采购的笔记本电脑组织水客走私入境。而后,蔡某组织被告人卢某腾、罪犯唐某亮(已判决)、犯罪嫌疑人蔡某景(另案处理)等人在境内接收水客走私入境的笔记本电脑并送货至国内货主处。被告人卢某腾自2008年加入该团伙,根据蔡某的安排,负责从水客处接收走私货物并向国内货主郑某晓及金某送货。此外,卢某腾还提供银行卡号给蔡某收取货款及带工费,并根据蔡某的安排在送货时收取货款及带工费。现已查明,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期间,卢某腾参与蔡某团伙走私笔记本电脑共计1497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涉案笔记本电脑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48776.9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立案决定书,记录走私情况的账本,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唐某亮、郑某晓、李某、李某成、蔡某娟、周某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腾供述和辩解;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计税情况说明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腾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提供帮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腾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腾属从犯,且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年初至2010年9月,被告人蔡某(另案处理)受国内货主罪犯郑某晓、金某(以上二人已判决)的委托,将郑某晓及金某从香港采购的笔记本电脑组织水客走私入境。而后,蔡某组织被告人卢某腾、罪犯唐某亮(已判决)、犯罪嫌疑人蔡某景(另案处理)等人在境内接收水客走私入境的笔记本电脑并送货至国内货主处。被告人卢某腾自2008年加入该团伙,根据蔡某的安排,负责从水客处接收走私货物并向国内货主郑某晓及金某送货。此外,卢某腾还提供银行卡号给蔡某收取货款及带工费,并根据蔡某的安排在送货时收取货款及带工费。现已查明,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期间,卢某腾参与蔡某团伙走私笔记本电脑共计1497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涉案笔记本电脑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48776.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于2010年9月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郑某晓团伙账本,证实郑某晓对现场查扣的账本情况进行了确认。经该团伙成员李某确认,账本反映了收货日期、送货人(水客代号)、机型、数量等情况。经李某确认,根据郑某晓团伙账本记录统计,蔡为该团伙带货电脑数量为4358台。3、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某团伙为金某、郑某晓团伙带货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卢某腾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5、卢某腾身份材料。6、同案人唐某亮供述,证实自2008年9月开始,帮蔡某打工。蔡某是水客头,做走私笔记本电脑生意。其主要是帮他从水客手上接收走私笔记本电脑然后送到深圳的客户那。深圳的客户主要有郑某晓和金某。帮蔡某打工的人除其外,还有蔡某景、卢某腾、魏某栋、陈某伟。卢某腾比其早去蔡某那两三个月,其到蔡某那的时候卢某腾已经在那里了。卢某腾说过他比其早去两三个月,按时间算应该是2008年4月去的。他的工作也是和其一样从水客那里收货,给国内客户送货。除收、送货外,还按照老板的吩咐去国内客户那里收货款和带工费。有时收现金,有时提供其个人的银行卡给客户转账。卢某腾是在没货做之前几个月离开的,确切时间记不清了。但他不是在2010年年初就是2009年年底离开的。对蔡某团伙为金某、郑某晓带货的数量统计进行了确认。确认蔡某团伙共为金某带货数量为1547台(时间2010年2月至5月),为郑某晓团伙带货数量为1497台(2008年3月10日—2009年10月6日)辨认笔录,辨认出郑某晓、庞某雄、李某、李某成、金某、汤某、李某某、蔡某、卢某腾。7、同案人郑某晓供述:联佳公司在香港订货后,通知高某梅等水客头将笔记本电脑带货入境。交货后,公司对收货情况进行记录并支付货款及带工费。8、同案人李某供述,证实从2007年11月至2010年1月为郑某晓打工。一开始负责包装及发货,2008年3月李某成离开后负责在××大厦接货及办理银行转账汇款,并负责对收货情况进行记录。为郑某晓带货的水客有高某梅、老蔡、阿平、阿文等几人。其中老蔡主要带IBM,苹果很少。为蔡某送货的有唐某亮、建庭、阿葵等人。辨认笔录,辨认出为老蔡送货的人为被告人卢某腾、唐某亮。9、同案人蔡某娟证实:郑某晓向香港供货商订购电脑后,委托找水客将手提电脑走私入境,而后在境内销售。郑某晓曾通过其账户向境外支付货款。10、同案人周某艺证实:曾在郑某晓处打工。郑某晓专做IBM、苹果等水货笔记本电脑。郑某晓在香港采购笔记本电脑后,委托老蔡、文等几个水客头走私入境。11、同案人李某成,辨认出送货人卢某腾、唐某亮。12、被告人卢某腾供述与辩解:对其在蔡某处打工,为蔡某接送走私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供认不讳。2008年5月至2009年年底春节前在蔡某处打工。一开始“阿葵”带其在罗湖口岸收纸箱,收了一段时间后开始收笔记本电脑。其收笔记本电脑是和唐某亮一起去的。唐某亮比其晚到两个月左右。接到纸箱或者笔记本电脑后,他们会根据老板的安排或者把货集中到宿舍,或者直接把货给深圳的货主送过去。除了其、唐某亮之外,还有蔡某景、陈某伟、温某豪、阿标、庆某等人为蔡某打工。除工资外没有其他分红。2009年年初曾想离职,但老板说他招不到人,留其继续帮他。所以其一直帮他做到2009年年底春节。除收、发货之外,还按照老板的安排去收货款和带工费。金某那边是一个年轻女子支付货款和带工费,郑某晓那边是他自己,有时会叫李某成或李某支付。货款大部分是转账的,现金是少部分,其和唐某亮都有提供账号给老板用来收带工费和货款用。在2009年想离职的时候就意识到这是违法的事不能做,当时也是蔡某一直留其,确认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为郑某晓团伙送各类笔记本电脑1497台。辨认笔录,辨认出郑某晓、李某、李某成、唐某亮、蔡某、蔡某景、汤某。13、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卢某腾走私涉案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48776.96元。14、计税情况说明,证实计税数据来源为郑某晓团伙记录的蔡某团伙带货记录。时间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卢某腾参与走私笔记本电脑1497台。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腾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笔记本电脑入境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卢某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丹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