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如芳、向文珍等与廖明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芳,向文珍,廖明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张如芳,男,生于1964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向文珍(系原告张如芳之妻),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长晖,男,生于1986年5月7日,土家族,系巴东县司法局沿渡河司法所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廖明意,男,生于1990年6月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2259-2。负责人谭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芳、向文珍诉被告廖明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芳、向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晖,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明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芳、向文珍诉称:2012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廖明义驾驶Q76537号小轿车行驶至“双神线”5.5公里路段时,与原告张如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如芳、向文珍均受伤,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渡河交警中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廖明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如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如芳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7784.95元、护理费9352.56元、营养费2280元、误工费93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向文珍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1686.05元、护理费2672.16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93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张如芳、向文珍经济损失共计157662.79元,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下列费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5.12元、护理费12024.7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7952元,共计78551.84元,下余79110.9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被告廖明意应赔偿损失的35%,即27688.80元。庭审中,原告张如芳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9452.64元、护理费12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张如芳、向文珍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总额为79832.84元,要求被告廖明意赔偿的损失总额为37831.44元。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渡河交警中队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小型汽车鄂Q×××××号车辆信息1份。用以证实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实鄂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办理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2012年3月13日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询问廖明意的笔录1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廖明意为本案实际车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1、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3、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4、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文珍住院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1、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3、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4、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6、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7、巴东县沿渡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8、巴东县沿渡河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9、巴东县沿渡河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收据1份;10、2012年12月20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1、2012年12月27日至12月20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出院记录1份;12、2012年12月27日至12月20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13、2012年12月20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费用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张如芳住院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2份。用以证实原告张如芳、向文芳构成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七:张如芳、向文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张如芳、向文芳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辩称:经查实,被告廖明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经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保留向驾驶员廖明意及实际车主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明意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如芳、向文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张如芳、向文珍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4时许,原告张如芳驾驶鄂Q×××××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向文珍沿“双神线”向本县沿渡河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神线”5.5km(小地名“大水田”)处时,因原告张如芳占道行驶,与被告廖明义无证驾驶的鄂Q×××××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同年4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渡河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如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明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张如芳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向文珍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皮肤裂伤。因伤情严重,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于当日转入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如芳在该院住院治疗74天后于同年6月1日出院,共支付住院费用29148.62元,原告向文珍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后于同年5月7日出院,共支付住院费用31686.05元。同年6月8日至6月15日,原告张如芳转入巴东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如芳在该院住院7天,共支付住院费用794.53元。同年7月9日至9月6日、11月27日至12月20日,原告张如芳先后两次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92天,共支付住院费用37294.44元。2012年9月6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12〕法医临床鉴字第641号、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如芳、向文珍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如芳、向文珍分别支付鉴定费840元。事发后,被告廖明意支付原告张如芳、向文珍现金50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张如芳、向文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廖明意驾驶的鄂Q×××××号桑塔纳轿车系从杨金勇手中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身体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认定问题。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于2012年3月19日在交通事故中导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原告张如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明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对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以被告廖明意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如芳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辩称被告廖明意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之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一)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关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的认定。原告张如芳受伤先后支付住院费用67237.59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向文珍受伤后支付住院费用住院费用31686.05元、鉴定费840元,有正规医疗收据在案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主张的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张如芳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3天,原告张如芳受伤后的护理费应为:21448元/年÷365天×173天=10165.76元,本院对原告张如芳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向文珍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9天,经计算,原告向文珍受伤后的护理费应为:21448元/年÷365天×49天=2879.32元,原告向文珍在本案中只主张2672.16元,本院对原告向文珍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张如芳、向文珍受伤的误工费分别为:20318元/年÷365天×171天=9518.84元,原告张如芳、向文珍在本案中分别只主张9352.56元,本院对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主张的误工费9352.56元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张如芳、向文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张如芳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81天+30元/天×92天=4380元,本院对原告张如芳的该部分诉讼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张如芳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49天=980元,原告向文珍在本案中只主张960元,本院对原告向文珍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张如芳、向文珍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分别计算为:6898元/年×20年×10%=13796元,本院对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三、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财保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如芳护理费10165.76元、原告张如芳误工费9352.56元、原告张如芳残疾赔偿金13796元、原告向文珍护理费2879.32元、原告向文珍误工费9352.56元、原告向文珍残疾赔偿金13796元,共计69342.20元,下余的原告张如芳、向文珍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95736.48元,由被告廖明意赔偿30%,即28720.94元,被告廖明意已给付的现金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如芳受伤后医疗费67237.59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10165.76元、误工费93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原告向文珍受伤后医疗费31686.05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2672.16元、误工费93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共计经济损失16507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342.20元,由被告廖明意赔偿28720.94元(被告廖明意已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扣减),其余部分由原告张如芳、向文珍自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如芳、向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张如芳、向文珍负担231元,被告廖明意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