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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毛全稳与柴绪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全稳,柴绪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毛全稳,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柴绪锋,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全稳与被告柴绪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全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绪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全稳诉称:2010年10月19日由我担保,被告柴绪锋借张翠英现金10500元,并言明一月还清。到期被告柴绪锋未还,由我支付张翠英现金105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款10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柴绪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以做建筑生意为由,由原告担保借张翠英现金10500元,其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整),(1月还清),柴绪锋,2010、10、19号,毛全稳”。后张翠英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未还。2011年春原告归还张翠英款10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以做建筑生意为由,由原告担保借张翠英现金10500元,2011年春原告归还张翠英款10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归还张翠英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柴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柴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全稳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柴绪锋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