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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兴六犯介绍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六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兴六,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大川,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兴六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兴六及其辩护人黄大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韦兴六制作100多张印有其联系号码的“夜色情缘”卡片,分发到扶绥县县城各宾馆。如有客人需要嫖娼,经电话联系后,韦兴六就驾驶其桂AV76**小轿车,接送卖淫女杨某姣、杨某等人到指定地点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完成一次卖淫交易,韦兴六便从中收取50元、100元不等的“好处费”。至2012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韦兴六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兴六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兴六及其辩护人黄大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韦兴六制作100多张印有其联系号码的“夜色情缘”卡片,分发到扶绥县县城各宾馆。如有客人需要嫖娼,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韦兴六就驾驶其桂AV76**小轿车,接送卖淫女杨某姣、杨某等人到指定地点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完成一次卖淫交易,被告人韦兴六便从中收取50元、100元不等的“好处费”。至2012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兴六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兴六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兴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姣、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韦兴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兴六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兴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兴六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兴六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韦兴六作案工具桂AV76**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玉 宁审 判 员  黄忠信人民陪审员  程达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陆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