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蒋学民与赵宏民、李晓兰、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民,赵宏民,李晓兰,赵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蒋学民,男,汉族。被告赵宏民,男,汉族。被告李晓兰,女,汉族。被告赵永军,男,汉族。原告蒋学民与被告赵宏民、李晓兰、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民、李晓兰、赵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蒋学民与被告赵宏民、李晓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月利率为20%0。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赵宏民、李晓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28日原告蒋学民给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赵宏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永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宏民、李晓兰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约定月息2分。2、借条一枚,证明被告赵宏民、李晓兰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蒋学民借款20万元。3、借条一枚,证明被告赵宏民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蒋学民借款20万元,被告赵永军是担保人。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蒋学民与被告赵宏民、李晓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月利率为20%0。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赵宏民、李晓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28日原告蒋学民给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赵宏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永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赵宏民、李晓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赵宏民、李晓兰向原告蒋学民借款40万元属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赵永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赵宏民、李晓兰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民、李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蒋学民人民币40��元及利息4万元。2013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给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被告赵永军对2012年8月28日被告借款20万元,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邮寄费128元,合计4078元,由被告赵宏民、李晓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佳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