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庐民二���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与丁松、郭建香、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2-73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丁松,郭建香,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二初字第00731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负责人:易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松,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被告:郭建香,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嘉玉,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丁松、郭建香、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丁松、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红、洪嘉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郭建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06年9月29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与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签订《徽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将住房交付购房人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之日对徽商银行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07)年鼓字第B02C00187号《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丁松、郭建香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安徽省合肥市XX区XX花园XX栋XX室房产。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自2008年房屋交付以来,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一直未将房屋的他项权证交付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07)年鼓字第B02C00187号《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2、丁松、郭建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7242.78元、利息176972.58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实行债权的费用35000元;3、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松辩称:1、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时候就应及时终止合同而不应将费用计算到2012年3月;2、不同意承担徽商银行要求其承担借款本息的责任。2007年10月16日,丁松购买澜溪镇花园房屋与徽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在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担任经理及总代理期间,每月有正常收入,但2008年6月30日商丘公安机关以未来农业涉及非法集资予以查处。公安机关冻结了丁松名下财产,丁松并被判决有期徒刑13年。不能还款并非主观故意,且该原因系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应当予以免责;3、对于正常合理的借款本息在司法机关解除冻结后第一时间内予以偿还。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主体是徽商银行鼓楼支行,催收主体是徽商银行长江路支行,诉讼主体是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无法证明三主体系同一主体;2、借款合同解除后,应由借款人清偿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若借款人不能清偿,徽商银行应就房屋抵押实现债权;3、房屋无法办理交付,更谈不上回购问题,原因不在于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4、借款人名下房产已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查封,依法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是不可控制因素导致,不是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自身过错导致;5、若判决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处分借款人所购商品房;6、另徽商银行的利息计算���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郭建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徽商银行合肥鼓楼支行与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签订《徽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为支持居民购买自用商品住房,促进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开发与销售工作,徽商银行鼓楼支行为支持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开发华润置地澜溪镇住房销售,按照徽商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相关文件规定,同意向符合借款条件的购房人提供购买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提供贷款金额不超过住房全部价款的80%,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提供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同意对每位购买住房并取得徽商银行贷款的购买者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将住房交付购房人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到徽商银行鼓楼支行之日止。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同意在购房人出现未按借款合同按时归还贷款的违约行为时,在徽商银行鼓楼支行履行了催缴所欠款项的责任后,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收到徽商银行鼓楼支行发出的履行回购责任通知书后立即回购购房人所购的商品房,并在回购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回购款项转入徽商银行鼓楼支行账户,履行回购责任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将住房交付购房人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之日止。2007年10月16日,丁松与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丁松向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购买合肥市XX区XX花园XX栋XX室房产,付款方式���按揭贷款抵押付款。之后,就涉案房屋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备案合同号为:0710006286)。2007年11月16日,徽商银行合肥鼓楼支行与丁松、郭建香签订(2007)年鼓字第B02C00187号《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丁松、郭建香向徽商银行合肥鼓楼支行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安徽省合肥市XX区XX花园XX栋XX室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27年11月16日止,实际借款和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等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合同执行利率为5.54625%。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在法规规定的生效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及本合同的约定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扣款日为15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6期未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徽商银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另约定于合同相关的房产评估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均由借款人承担。丁松、郭建香同意合肥市XX区XX花园XX栋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徽商银行合肥鼓楼支行有权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与合同有关的房产评估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实际支付,均有借款人承担。2007年11月23日,徽商银行合肥鼓楼支行向丁松、郭建香发放贷款800000元。2011年,皖银监复(2011)6号批复同意徽商银行合肥鼓楼支行更名为徽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贷款发放后,丁松、郭建香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3月21日,丁松、郭建香已累计4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拖欠贷款本金91506.61元,利息176972.58元。2012年3月22日,徽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向丁松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丁松、郭建香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徽商银行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另查明,2008年8月13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向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出具扣押不动产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明确位于合肥市XX区XX花园XX栋XX室房产属于丁松房产,该房产系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财物,依据法律规定需要扣���,在扣押期间,不得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批复、身份证明、逾期表、对账函、抵押凭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提前还款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徽商银行合肥鼓楼支行与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徽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与丁松、郭建香签订的《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系涉案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截至2012年3月21日,丁松、郭建香已累计逾期43期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作为徽商银行合肥鼓楼支行上级机构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丁松、郭建香偿还贷款本息。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因丁松、郭建香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为追索债权实际产生的支出,且为借款合同所约定,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结合借款人违约情况,对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因徽商银行合肥鼓楼支行与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徽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已约定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同意对每位购买住房并取得徽商银行贷款的购买者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将住房交付购房人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到徽商银行鼓楼支行之日止。因本案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故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应当对丁松、郭建香所欠贷款本息范围内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未就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丁松抗辩认为其因服刑导致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属于不可抗力,应当予以免责。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丁松构成犯罪导致其服刑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丁松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抗辩认为诉讼主体不符,因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系徽商银行鼓楼支行上级机构,故其有权代表鼓楼支行行使诉讼权利。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另抗辩认为催收主体不适格,银监局批复已同意徽商银行合肥鼓楼支行变更为徽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另借款���丁松未就催收主体提出异议,故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另抗辩认为过错不在于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若解除合同,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处置房产等,因其与徽商银行鼓楼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丁松抗辩认为不应承担罚息等费用,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徽商银行合肥鼓楼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及“与合同有关的房产评估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实际支付,均有借款人承担。”,故对于丁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丁松、郭建香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2007)年鼓字第B02C00187号《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丁松、郭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787242.78元、利息176972.58元(其中暂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顺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丁松、郭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丁松、郭建香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被告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丁松、郭建香行使追偿权;六、驳回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2元,由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负担152元,被告丁松、郭建香、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郭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