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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王玲玲,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求伟军,巫树崇,郑祖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徐佩珍。委托代理人:茅常虹。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责人:赵旭林。委托代理人:林延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玲。委托代理人:严增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燕光。委托代理人:陈江。原审被告:求伟军。原审被告:巫树崇。原审被告:郑祖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4日11时55分许,雇员张腾驾驶其雇主被告求伟军所有的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温岭往玉环方向行驶,途径泽坎线34KM+100M处即玉环县清港镇下凡村路段遇情况左打方向导致车辆失控,车头碰撞对向车道上属被告巫树崇所有并由其驾驶的超载(核载1.49吨,实载12.57吨)的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车尾刮擦与其同向由原告骑的备案号玉环P0575电动车和右侧路口左转弯出来属被告郑祖妹所有并由其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张腾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温岭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疾病诊断证明书载原告二次手术取钢板需6000元。2011年12月9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腾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巫树崇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祖妹驾驶机动车途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14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需二次手术拆内固定。肇事的浙D×××××号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同意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肇事的赣E×××××号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超载加扣2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肇事的浙J×××××号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同意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另认定: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腾死亡,其亲属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经调解,达成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897.75元,合计人民币13789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7197元的协议。该两被告在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均为20%。原告在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被告求伟军的事故处理预交款中领取了10000元。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3438.87元(其中符合国家医保标准的26706.43元、一般合理性用药673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3、护理费7200元[(98元×9天)+(78元×81天)]。4、误工费35770元(98元×365天)。5、交通费380元。6、营养费1000元。7、财产损失费1400元。8、续治费60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求伟军所雇佣的驾驶员张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巫树崇、郑祖妹均负次要责任,三方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腾系被告求伟军的雇员,且在雇佣事务中致原告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求伟军承担。被告巫树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巫树崇的驾车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免除己方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混合过错,肇事三机动车方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三机动车均已投保,故相应的保险人依法应代替各自的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结合驾驶员的事故责任,以由被告求伟军、巫树崇、郑祖妹分别赔偿60%、20%、20%为宜,表示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的两保险人结合保险理赔项目和免赔率进行对应代替赔偿。对原告,作为被告的三家保险公司因相应驾驶员负有事故责任而依法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均等的赔偿义务。对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也因相应驾驶员负有事故责任而依法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均等的赔偿义务。虽然该两被告均被确认向张腾赔足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部分的110000元,共220000元,但该两被告是明知己方对本案原告也负有交强险赔偿义务,而未预留部分赔偿金的前提下与张腾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如果对原告不再相应进行赔偿,在原告交强险受偿总额不能减少的前提下,势必加重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是不公平的。故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再对原告进行交强险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但是,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对原告及张腾均负有交强险赔偿义务,在本案中对原告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部分)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均等赔偿,也不公平,故此对该两被告可以适当调整降低。在本案中,原告交强险部分的受偿项目、标准为医疗费部分30000元(其中医疗费26706.43元、续治费3293.57元)、死亡伤残部分43350元(其中误工费3577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部分1400元,合计人民币74750元,如果三家保险公司平均赔偿则每家为24916.67元,为均衡各方利益,现调整为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28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2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赔偿23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受偿项目、标准为医疗费余额6732.44元、续治费余额27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1908.87元。其中,续治费余额27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976.4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畴,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2027.98元(3976.43元×事故责任60%×赔偿率85%),由被告求伟军赔偿357.88元(3976.43元×事故责任60%×免赔率15%),由被告巫树崇赔偿795.29元(3976.43元×事故责任2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赔偿795.29元(3976.43元×事故责任20%×赔偿率100%);医疗费余额6732.4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7932.44元,由被告求伟军赔偿4759.46元(7932.44元×事故责任60%),由被告巫树崇赔偿1586.49元(7937.44元×事故责任20%),由被告郑祖妹赔偿1586.49元(7932.44元×事故责任2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该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玲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受偿额为医疗费33438.87元、续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577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86658.87元;二、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玲玲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875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部分2027.98元,合计人民币30777.98元;三、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玲玲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人民币23000元;四、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玲玲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部分795.29元,合计人民币23795.29元;五、限被告巫树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玲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381.78元;六、限被告郑祖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玲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86.49元;七、被告求伟军应赔偿原告王玲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117.34元,由于其已通过交警部门赔偿10000元,故原告应在获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4882.66元;八、确认被告求伟军对被告巫树崇、郑祖妹上述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巫树崇、郑祖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求伟军负担234元,由被告巫树崇负担78元,由被告郑祖妹负担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两上诉人各赔偿被上诉人王玲玲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人民币23000元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无法律依据。2011年11月4月,张腾驾驶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对向车道上由巫树崇驾驶超载的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车尾刮擦与其同向由王玲玲骑和备案号玉环P0575电动自行车和右侧路口转弯出来由郑祖妹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腾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玲玲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浙D×××××号驾驶员张腾的法宝继承人张岳千、王优钗、张丹枫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4月1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2012)台玉民初字第301号]达成由两上诉人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且均予履行完毕。本案被上诉人王玲玲向原审法院起诉,与张腾的法定继承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属同一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只存在一份。且两上诉人已按原审法院调解内容各支付给张腾的法定继承人交强险金额110000元,而原审法院现又判决由两上诉人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玲玲23000元,这已超过了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被上诉人王玲玲损失中的死亡伤残项目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两上诉人愿意对被上诉人王玲玲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0000元。其余交强险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玲玲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人民币10000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玲玲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3000元,改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玲玲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000元。王玲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正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提出的(2012)台玉民初字第301号的调解书,对这个案件我们没有收到传票,也没有参与相关的调解,平安和大地保险公司在没有通知另一受害人王玲玲的情况下,把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项目限额中赔光,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这两家公司自己承担。对于这次案件中,对王玲玲来讲,赔偿责任应该由事故责任主次方共同承担,大地和平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责,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而不是应该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大地和平安认为应该由我们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就是逃避相关的赔偿义务,因此我们认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其他方的利益,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审判决是充分保护各方利益,是公正的判决,应该维持。求伟军未作陈述。巫树崇陈述:王玲玲是与大货车相刮,我的车也被碰撞了,也不是我造成交通事故,怎么要我负责任,我无法理解。郑祖妹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张腾死亡、P0575号电动车驾驶人即被上诉人王玲玲受伤及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P0575号电动车、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浙J×××××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系赣E×××××号货车的保险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系浙J×××××号轿车的保险人,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系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作为保险人的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发生同一起交通事故应赔付的强制险部分应承担均等的赔付责任。两上诉人在张腾的法定继承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审理时,经原审法院主持达成(2012)台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确定两上诉人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10000元赔付责任,且款项均已履行。本案被上诉人王玲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王玲玲交强险部分的受偿项目、标准为医疗费部分30000元(其中医疗费26706.43元、续治费3293.57元)、死亡伤残部分43350元(其中误工费35770元、护理费7200、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部分1400元,合计人民币74750元。该赔付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也未超过同一起交通事故两上诉人各赔付给张腾的法定继承人110000元的交强险金额,故依法应由同一起交通事故的浙D×××××号货车的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来赔付。但两上诉人自愿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玲玲的交强险赔偿金额,所作出的由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比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八、九项。二、变更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玲玲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475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部分2027.98元,合计人民币56777.98元。三、变更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玲玲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人民币10000元。四、变更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玲玲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部分795.29元,合计人民币1079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审被告求伟军负担234元,原审被告巫树崇负担78元,原审被告郑祖妹负担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14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担140元,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