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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绍兴县柯桥街道梅园小区14幢地下24号车库门前,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石新军放于该地的条纹坯布15匹(约2,014米)、平纹坯布19匹(约2,097米)。窃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坯布以5,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灯火。经鉴定,涉案坯布合计价值15,620余元。案发后,涉案坯布和赃款5,800元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石新军及刘灯火。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刘灯火的证言,石新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