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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保成、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保成,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刘朝,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保成,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丕军,总经理。原告刘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保成、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丕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刘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乘坐柴油三轮车行驶至狄清线安丰乡张家庄路口转弯时与被告刘保成雇佣司机王树伟驾驶的豫EK8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树伟、柴油三轮车驾驶员张俊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朝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刘朝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假肢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583844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中有两个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一受害人4238元,在赔偿原告刘朝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均应以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进行赔付,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还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赔付的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要求过高或超出范围的应不予支持。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刘保成辩称,事故发生后曾赔偿过原告245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丕军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刘保成的雇佣司机王树伟驾驶豫EK86**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到狄清线安丰乡张家庄路口时,与原告刘朝乘坐的柴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朝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经诊断证明: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挫伤;3、右大腿多发骨折,原告刘朝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4810.59元。出院后,原告刘朝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假肢支付假肢安装费80000元。2012年5月10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伟与柴油三轮车驾驶员张俊涛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朝、张炳森无责任。2012年7月16日经原告刘朝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朝构成六级伤残。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后续治疗费为:(一)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6147元左右;假肢36800元,使用期限3-5年,硅胶套6000-8000元,使用期限2年,假肢装配训练期为30天,装配期间需一人护理,食宿费为60元/人/天。(二)被评估人刘朝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至假肢装配前,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至假肢装配前所需护理人数1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保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在此交通事故中,该肇事车辆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赔偿另一受害人张炳森4238元。被告刘保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刘朝医疗费2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事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朝配置假肢证明一套及票据七张、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保成提交的收款条两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事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司机王树伟是被告刘保成的雇佣司机,其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朝受伤,故原告刘朝在此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保成承担。虽然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丕军运输公司,但是该车由被告刘保成实际经营使用,故原告刘朝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保成承担。原告刘朝提交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刘杰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刘朝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刘朝受伤住院治疗及安装假肢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朝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确定更换假肢为36800元/次,使用年限为4年;更换硅胶套费用为7000元/次,使用年限为2年。人均寿命以70年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刘朝年龄、伤情、恢复情况等因素,确定后续更换假肢次数为10次,更换硅胶套次数为20次。假肢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8000元,以上共计556000元。原告要求假肢维护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刘朝要求右肢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61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右小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给其身体及心理上造成一定创伤,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刘朝与其丈夫有一3岁男孩,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朝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44810元、误工费6558元、护理费3420元、营养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费(第一次)80000元,后续治疗费(后续安装假肢、硅胶套费及假肢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2147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96.2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14466.55元,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丕军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炳森4238元,故赔偿原告刘朝的损失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扣除后再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15762元(120000元-4238元),剩余部分698704.55元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349352.27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条款,故在肇事车辆存在载物不符合核定载质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10%。但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保单中未对此作出明显提示,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保成先前已垫付24500元,故在执行时应予以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价值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57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价值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49352.2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刘保成先前垫付的24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原告刘朝负担35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二○一三年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小慧赔偿清单医疗费:44810元误工费:30303元/年/365天×79天=655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7天×2人×30元=1620元出院后60天×30元=1800元共计3420元营养费:79天×10元/天=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费:8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手术费6147元假肢费36800元/次×10次=368000元硅胶套7000元/次×20次=140000元假肢安装训练期间食宿费60元/天/人×2人×30天×10次=36000元护理费30元/天/人×30天×10次=9000元交通费300元×10次=3000元以上共计562147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0.5=66040.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5×15年÷2人=32396.25元共计814455.55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4238元=115762元(814455.55元-115762元)×50%=349352.27元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