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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养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养,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19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并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香塘村村民赵某养的父亲赵某明购买回一支砂枪,二十年前由被告人赵某养一直持有至今。2012年7月31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赵某养家中非法私藏砂枪后,依法从其家中搜查出该砂枪。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砂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同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富川瑶族自治自治县林业局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贺公(刑)鉴(痕)字(2012)046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赵某养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赵某养的犯罪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兴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勇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