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宇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属丧偶。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子一女,被告婚前有一女。但被告从不把原告及其孩子当家人看,并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近年来矛盾剧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属实的。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准予双方离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朝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