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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户民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瑚X与陕西省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瑚X,陕西省XX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民初字第02017号原告瑚X,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XX、崔XX,户县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XX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A,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B,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瑚X诉被告陕西省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瑚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陕西省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A、刘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瑚X诉称,2012年6月28日13时14分许,杜XX驾驶被告陕西省XX公司的陕A82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到立交桥桥墩,致我受伤。该事故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住院治疗,且已构成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陕西省XX公司赔偿我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护理费12600元(180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伤残赔偿金1056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76.50元、鉴定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2(4496元×15年×10%÷2人),诉讼费由被告陕西省XX公司承担。被告陕西省XX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瑚X请求过高,误工费每天110元、计算180天没有依据;护理费按鉴定结论180天无异议,原告瑚X要求每天70元无依据;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给付;交通费以票据确定合理部分;伤残等级应该达到5级以上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瑚X没有达到承担抚养费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瑚X从西安市西万路口乘坐被告陕西省XX公司的928路陕A827**号公交车到户县途中,于13时14分许,被告陕西省XX公司的驾驶员杜XX驾驶陕A827**号公交车行驶至秦户路立交桥下路段,车辆碰到立交桥桥墩,致车辆受损,驾驶员杜XX、乘坐人原告瑚X等多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原告瑚X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3、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4、左胸部软组织擦挫伤。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口服药物,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定期门诊复查,增加饮食营养,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被告陕西省XX公司支付原告瑚X的住院医疗费23793.6元,门诊费420.10元。审理中,原告瑚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1日做出“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瑚X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瑚X还需择期接受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二次手术费经评估约需玖仟至壹万壹仟(9000.00-11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费用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3、被鉴定人瑚X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护理期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算起)180日。原告瑚X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瑚X另支付交通费473.50元。原告瑚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职于陕西省X公司,2012年4月工资为3629元,,2012年5月工资为3822元,2012年6月上班12天,工资为1907元。原告瑚X住院期间由其妻尹XX护理,尹XX在陕西省X小学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原告瑚X与其妻尹XX有一子瑚XX,生于2009年8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瑚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陕西省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记录、“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瑚X受伤,系原告瑚X乘坐被告陕西省XX公司的928路陕A827**号公交车前往户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瑚X乘坐被告陕西省XX公司的928路公交车,原、被告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陕西省XX公司应当将原告瑚X安全、正点送到目的地,被告陕西省XX公司的公交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瑚X受伤,被告陕西省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瑚X的合理损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表明“被鉴定人瑚X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护理期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算起)180日”,原告瑚X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误工期限为145天,伤残评定后,原告瑚X的损失是以伤残赔偿金的方式体现,原告瑚X主张误工180天不合理,不予支持,其误工期限计算145天。原告瑚X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瑚X主张误工工资每天110元,予以确认,原告瑚X的误工工资为15950元;原告瑚X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原告瑚X主张的护理工资每天70元,予以确认,原告瑚X的护理人员的工资为12600元;原告瑚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原告瑚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被告陕西省XX公司对原告瑚X主张的营养费940元、鉴定费32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陕西省XX公司虽对原告瑚X主张的伤残赔偿赔偿金10560元无异议,但原告瑚X计算错误,予以调整为10056元;原告瑚建提供的交通费为473.50元予以确认;原告瑚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72元予以确认;原告瑚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经评估,被告陕西省XX公司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表明“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费用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故原告瑚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陕西省XX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原告瑚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瑚X以上损失共计47437.50元,由被告陕西省XX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瑚建损失47437.50元;二、驳回原告瑚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原告瑚X负担50元,被告陕西省XX公司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