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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胡甲、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胡甲,张××,胡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街××路。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甲。被告:张××。被告:胡乙。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柴桥××)诉被告胡甲、张××、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胡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胡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柴桥××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胡甲因购买花木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张××、胡乙负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放款。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胡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0168.4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合计210168.44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胡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甲、张××、胡乙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胡乙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胡乙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被告胡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张××、胡乙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截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胡甲已拖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168.44元,被告张××、胡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张××、胡乙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甲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胡乙也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168.44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胡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胡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3元,由被告胡甲、张××、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