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某,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3月我和被告在广州市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我和被告虽然在婚前见面较多,但对被告的本质不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孩子出生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后来为了照顾孩子,我从广州辞工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2012年3月份,因为被告经营美容院和房产中介生意我不同意,2012年5月26日被告从广州回家要求和我离婚,但因为孩子的抚养问题我们没有协商成。综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去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小纠纷,但并无较大矛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纠纷产生,但并无较大矛盾,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垂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