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洪波诉官海、陈凯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官海;陈凯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李洪波,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驰云,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宇鹏,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官海,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凯颜,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洪波诉被告官海、陈凯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潘驰云、林宇鹏,被告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官海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2月19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现上述3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以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但两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官海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其经营收益也必定用于家庭生活,上述借款均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官海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的利息我已经支付到2012年6月底,从2012年7月起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陈凯颜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官海先后向原告李洪波借款3笔,均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李洪波。具体为:一、2010年12月19日,借款300000元。《借据》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李洪波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利率上浮300%。如果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广东省内任何一间人民法院处理。特此立据。借款人:官海。时间:2010年12月19日。”二、2011年8月15日,借款400000元。《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李洪波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利率上浮400%计算作为酬谢。定于2012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若有争议,可选择广东省内任何一间法院处理。)特此立据。借款人:官海。身份证号码:440902197408181219。时间:2011年8月15日。”三、2011年9月15日,借款200000元。《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李洪波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利率上浮400%计算作为酬谢。定于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若有争议,可选择广东省内任何一间法院处理。)特此立据。借款人:官海。身份证号码:440902197408181219。时间:2011年9月15日。”被告官海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官海主张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6月底,原告李洪波确认。被告官海、陈凯颜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官海向原告李洪波借款共900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洪波请求被告官海偿还借款90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李洪波、被告官海双方在借款时,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借款400000元、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官海已支付至2012年6月底的利息,原告李洪波请求的利息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时止。被告官海、陈凯颜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官海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洪波请求被告官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官海、陈凯颜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凯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海、陈凯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波清偿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至还清款时止;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官海、陈凯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晋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