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南海建材有限公与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南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日新镇西江村*组。法定代表人吴定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谢英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南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海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09)青白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2011)成民再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南海公司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濛阳服装产业园项目部签订《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105号至108号楼预制件的供货,随后又履行了109号、110号楼及93号至98号楼预制件供应。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敬明凡与被告濛阳服装产业园项目部经理王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168.3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3168.3元及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小南海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华驰公司支付违约金18316.8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驰公司辩称,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是王亮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王亮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未对王亮进行授权;被告也未在彭州蒙阳服装产业园项目上做过工程。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发包方四川彭州万贯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受业主委托与承包方被告华驰公司签订彭州市濛阳服装产业园生产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亮作为被告华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在彭州市城建局备案的成都万贯濛阳服装产业园质量监督备案表中记载,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施工项目经理为王亮。2008年2月26日,作为销售方的原告小南海公司与作为定购方的被告华驰公司签订《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上加盖了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濛阳一项目部的印章,王亮在订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预制件并收取了部分货款。2008年10月17日,王亮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货款182968.3元,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欠条的左下方注明“另:加贰佰元(200.0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5日,王亮向被告华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濛阳项目部管理不当,管理人员私刻华驰公司印章,私刻印章交回总公司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亮个人负责。2009年2月15日,王亮再次向被告华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与总公司无关,由王亮自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书、构件结构性能检验报告、2008年10月17日的欠条、2008年11月15日的情况说明、2009年2月15日的承诺书、成都万贯濛阳服装产业园质量监督备案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驰公司是否应对王亮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华驰公司承建了万贯濛阳服装产业园部分工程,王亮作为被告华驰公司濛阳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华驰公司应当对王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968.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制构件安装完后十日内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预制构件何时安装完成的相应证据,无法判断2008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时,预制构件是否安装完成,且欠条中亦未明确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欠条左下方注明的“另:加贰佰元(200.00元)”,因欠条内容已经明确了所欠货款的数额,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200元的性质,故对原告在诉请数额中计入该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南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2968.3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09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1元,诉讼保全费1599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