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招远市罗峰街道。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FHY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路海滨小区北处,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公路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FHY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路海滨小区北处,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公路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其能够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