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钦南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陆家坤、黄彩虹与被告颜文锋、颜朝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坤,黄彩虹,颜某,颜朝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南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陆家坤。原告黄彩虹。委托代理人林乐熙律师。被告颜某。被告颜朝京。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律师。原告陆家坤、黄彩虹与被告颜某、颜朝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颜某的刑事案件没有终审终结,本案中止审理至被告颜某的刑事案件终审终结。2013年1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洪家稳担任记录。原告陆家坤、黄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乐熙,被告颜某、颜朝京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家坤、黄彩虹诉称,2011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颜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夜间未开车灯的情况下搭乘陆国东、朱拓宇,沿钦州市北营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钦州市石南路皇客食府前路段时,被告颜某驾驶的车辆撞到路边的隔离带,造成朱拓宇当场死亡,陆国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国东、朱拓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颜某是未成年人,因此,被告颜朝京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8201元。被告颜某、颜朝京辩称,一、目前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尚未明确,被告颜某的刑事案件正在二审中,事实上开车的是朱拓宇;二、被告颜某已经有工作并有收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假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由被告颜某一人承担;三、陆国东明知大家一起喝酒,陆国东搭乘就知道存在风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颜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夜间未开车灯的情况下搭乘陆国东、朱拓宇,沿钦州市北营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钦州市石南路皇客食府前路段时,被告颜某驾驶的车辆跌倒并碰撞到人行道边缘,造成朱拓宇当场死亡、陆国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颜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颜某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国东、朱拓宇不负事故责任。另经查明,被告颜某在酒家做厨房帮工,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没有赔偿给原告,2012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8201元。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陆国东、朱拓宇,因驾驶的车辆跌倒并碰撞到人行道边缘,造成朱拓宇当场死亡、陆国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颜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颜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颜某对陆国东的事故死亡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颜某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17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因此,被告颜某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独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朝京对被告颜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是钦南区大番坡镇板桥村委会板桥村47号,是农村户籍,原告要求按照城市户籍标准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5921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颜某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赔偿给原告陆家坤、黄彩虹因事故造成陆国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541元:二、驳回原告陆家坤、黄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711.50元,由原告陆家坤、黄彩虹负担2600元,被告颜某负担111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家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