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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郭渭泉与屠利荣、汤金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渭泉,屠利荣,汤金杭,郭伟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621号原告郭渭泉。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屠利荣。被告汤金杭。被告郭伟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韩钢。原告郭渭泉诉被告屠利荣、汤金杭、郭伟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明灿,被告郭伟芳,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利荣、汤金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渭泉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3499.04元、误工费12921.48元(97.89元/天×132天)、护理费2643.03元(97.89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118.5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屠利荣、汤金杭、郭伟芳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利荣、汤金杭没有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郭伟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及医疗费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晚上6时许,被告郭伟芳骑浙A×××××两轮摩托车带着同村的原告往南靠右行驶在临浦建材市场边的公路上,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屠利荣驾驶被告汤金杭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屠利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郭伟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3499.0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3499.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05天,确认误工费为10278.45元(97.89元/天×105天);3.护理费为2643.03元(97.89元/天×27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21天,标准为5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15元/天×27天)。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075.52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屠利荣、汤金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渭泉损失28075.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渭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交纳326元(已批准缓交),由郭渭泉负担58元,郭伟芳负担80元,屠利荣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