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花传连与和县石杨镇高关村民委员会兴庄村民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花传连,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和县石杨镇高关村民委员会兴庄村民组。代表人:王幼芝,村民组长。原告花传连诉被告和县石杨镇高关村民委员会兴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兴庄村民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传连诉称: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126000元(本金89000元,利息3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26000元并给付原告因起诉至法院而产生的诉讼费用3750元。兴庄村民组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如的确用于村民组开支,那么村民组将予以偿还,但原告应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明。查明:2008年,因被告兴庄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在测量土地的过程中需要必需的开支,后经村民开会决定,由原告(时任村民代表)和周正祥(原村民组长)等人出面借钱,待村民组征地补偿款到位后由村民组偿还,后花传连、周正祥、周正木(时任村民代表)和周正文(时任村民代表)等人于2008年3月代表兴庄村民组向陈英寿借款20000元,月利息1%;2008年7月29日,周正祥和花传连代表兴庄村民组向陈圣龙借款30000元,月利息1%;2008年9月28日,周正祥和花传连代表兴庄村民组向黄彩忠借款20000元,月利息1%;2008年11月26日原告花传连代表兴庄村民组向黄彩忠借款60000元,月利息1%;2009年1月4日,周正祥和花传连代表兴庄村民组向陈圣明借款20000元,月利息1%。上述借款已全部用于兴庄村民组在征地过程中的日常开支,开支均有记录和相关村民代表的签字。被告兴庄村民组在土地征收结束后因迟迟未归还上述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故上述债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兴庄村民组和原告花传连等人共同偿还,我院受诉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判决要求花传连、周正祥、周正木和周正文等人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在判决生效后花传连、周正祥、周正木和周正文等人已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其中花传连给付借款及利息共126000元(本金89000元,利息3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还款记录、费用支出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花传连代为被告兴庄村民组向他人借款,并且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的合法开支,并有相关的费用支出明细记录及村民代表的签字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兴庄村民组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所借他人的借款及相应利息126000元,故被告兴庄村民组应当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及利息1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庄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传连126000元。二、驳回原告花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兴庄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恒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