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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卓强;李富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刘卓强。被告李富顺。原告刘卓强与被告李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卓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初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累计欠款32455元,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2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富顺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帮他人购买建材,现货款尚未收到,故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并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245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45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卓强支付货款人民币32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李富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永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