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谭耀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谭耀庆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大道东面××花园北面。法定代表人黄冠海,该公司经理。被告谭耀庆,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户,住所地灵山县××青松××队。原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谭耀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购汽车一辆挂靠到原告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将车辆挂靠原告后,没有按约定办理保险续保手续及车辆年审等工作。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证实桂N081**号车是被告购买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登记的;2、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3、车辆信息,证实车辆的信息情况;4、车辆挂靠合同书,证实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及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及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自购桂N081**号货车一辆挂靠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挂靠期间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属被告,原告代为被告办理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购买保险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向原告交纳劳务费。被告从车辆挂靠之日起必须购买车辆保险,保险期满后要自动续保,如有违约,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挂靠的车辆保险期满后,被告没有自动续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保险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费续保,已构成违约,为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耀庆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耀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仁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媛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