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齐慧慧、孙成齐与滑县新区前屯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13号原告齐慧慧(又名齐会会),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孙成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系齐慧慧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睢巧莲,女,1967年3月4日出生。系齐慧慧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新区前屯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齐全喜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慧慧、孙成齐诉被告滑县新区前屯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屯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睢巧莲、董矗,被告滑县新区前屯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齐全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慧慧、孙成齐诉称,原告齐慧慧出生于滑县新区前屯村,且一直在该村第四村民小组居住,分有责任田。2011年12月2日原告齐慧慧与孙成齐结婚于前屯村,2012年3月5日原告孙成齐户籍迁入前屯村,成为前屯村合法村民。原告作为前屯村村民,一直享受着前屯村村民应有的待遇,享受国家的粮食补贴和综合补贴。2012年元月分得圣君超市50元购物卡,2012年3月分得土地承包款和机井补贴款900多元等。然而,2012年10月政府因修路征用前屯村部分土地,并按规定给付了村里补偿款,前屯村四组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237元,但没有分给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作为前屯村合法村民,应享受前屯村村民同等待遇,但原告多次主张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各1237元。被告滑县新区前屯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一、二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二、原告齐慧慧已结婚,根据被告21户讨论,19户不同意齐慧慧分得土地补偿款,第四组和齐慧慧一样情况的有几户经村民讨论决定也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三、原告孙成齐与齐慧慧结婚后,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尽管户口迁入前屯村,但经四组村民讨论决定,有儿有女的家庭,男到女家结婚生活,夫妇及婚生子女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和国家征地补偿待遇;四、前屯村四组村民讨论决定,结婚的媳妇和出生的婴儿没有户口和土地也享受这次土地补偿款,原告之父家结婚的儿媳和出生婴儿在享受土地补偿款户之一。综上,前屯村四组根据村民组织法讨论决定,符合四组的民情民意,村民共同讨论的意见已落实,被告没有侵占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慧慧出生于滑县新区前屯村,一直在该村第四村民小组居住,并分有承包地,一直享有国家的粮食补贴和综合补贴。2012年3月原告齐慧慧分得土地承包款和机井补贴款共计900多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齐慧慧与孙成齐结婚,2012年3月5日原告孙成齐将户口从辽宁省大石桥市迁入滑县新区前屯村,孙成齐在滑县新区前屯村没有分得承包地。政府因修路征用滑县新区前屯村部分土地,2012年2月政府将土地补偿款分到组里,2012年10月前屯村四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237元。被告以原告齐慧慧已结婚,孙成齐在被告处没有分得承包地,原告齐慧慧父亲有儿子,孙成齐到女方家生活,前屯村四组共21户村民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其中19户不同意分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为由拒不发给二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粮农存折补贴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齐慧慧的户口和承包地均在被告处,尽管齐慧慧已结婚,但仍应当享受前屯村四组村民待遇分得土地补偿款。前屯村四组没有分给原告齐慧慧土地补偿款侵犯了齐慧慧的合法权益。在政府拨付的征地补偿款为确定数额的情况下,齐慧慧是否应得到征地补偿款与其他村民利益有冲突,故该事项不宜交由村民民主议定。现原告齐慧慧要求土地补偿款1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成齐在被告处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孙成齐要求土地补偿款123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新区前屯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慧慧土地补偿款1237元;二、驳回原告孙成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成齐负担25元,由被告滑县新区前屯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书章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暴会会